115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理人兼
法定代理人 N114032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4032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N114032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新生兒照護中心治療中,呼吸急促需使用氧氣,經檢查顯示其尿液具有毒品反應及出現戒斷症狀,而受安置人之母N114032A自陳吸食海洛因20多年,曾數次入監服刑,懷孕
期間未定期進行產檢,並稱前來醫院生產前仍有施用海洛因,同住友人亦有施用毒品情形,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分別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獲准。受安置人母因自身經濟、感情及生活等各方面皆尚未穩定,除未穩定申請親子會面外,又消極被動配合處遇輔導服務,甚於期間有出現情緒失控、揚言殺子後自殺之舉,顯見暫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教養之責,且親屬家庭成員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弱,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之情形下,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後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會議
記錄、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N114032A因自身經濟、親屬支持系統薄弱,整體生活、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暫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114032A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三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