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2025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11202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N-112025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112025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25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25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25看到N-112025A有飲用保力達,爾後N-112025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112025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將N-112025A及N-112025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25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N-112025,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於112年5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25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獲貴院114年度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本府安置
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提供N-112025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針對N-112025A提供
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並透過召開家庭團隊決策會議,使N-112025A意識其親職教養功能、
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
惟近期N-112025A會面狀況較不穩定,且情緒起伏較大,對於後續N-112025照顧規劃及生活安排並無規劃,亦不願配合社政相關處遇,故能需評估N-112025A後續配合狀況,以及是否可以提供N-112025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為此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9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父親職功能仍有提升之必要,且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仍需改進,加上案父對於照顧計畫仍無妥適計畫,對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仍需加強、改善;另宜持續評估及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透過寄養社工協助連結諮商資源以梳理受安置人內心狀況;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建立親子間之妥適溝通模式;持續關心案主安置適應狀況,提升案主獨立生活技巧及自我管理能力。現階段受安置人N-l12025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
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