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
關 係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㈠受安置人之父即
關係人乙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協助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生產照護,故委託乙之僱主家人於乙處理
上開事宜無暇時,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甲。同年4月25日乙之僱主於其住所發現受安置人甲意識不清及嘔吐,隨即將受安置人
甲送醫急救,後轉診加護病房住院。受安置人
甲經診斷腦出血及眼下出血,為兒虐傷勢,疑似受傷時間為送醫急救前3日內,且與乙之僱主
所稱受安置人
甲係從床上自行跌落之致傷成因不符,乙及丙不清楚亦無法合理解釋受安置人
甲受傷原因。
㈡
本案啟動檢警調查偵辦,受安置人
甲成傷原因尚待釐清,尚有再受虐風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57條規定,於112年6月5日將安置人
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59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2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㈢安置人
甲成傷原因不明,乙為本案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為不適任照顧者。乙及丙於113年1月8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監護受安置人
甲。然丙再婚且需照顧嬰幼兒,親屬照顧資源亦薄弱,無法滿足受安置人
甲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甲人身安全及權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
甲之照顧及保護,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甲3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9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資料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適應狀況良好,受安置人穩定於早療學員進行復健,法定代理人丙能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對於法定代理人丙親職教育亦執行完畢,關於受安置人甲受傷緣由,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定代理人丙雖希冀盡早接受安置人甲返家,事發後積極與受安置人會面與償還負債,惟法定代理人丙另育有一女,經濟壓力非輕,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合作,持續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甲傷勢部分尚待司法程序審理,現階段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尚難以支應受安置人生活、復健費用,為確保受安置人甲獲得適切之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