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張家毓  
受安置  人  N11203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36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6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N112036疑似遭受安置人之父N112036-A不當對待後離家,聲請人之社工與受安置人N112036取得聯繫,得知受安置人N112036於112年7月底未再回家,因聯繫過程不易,直至8月24日順利聯繫上受安置人N112036,據受安置人N112036所述,其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2036-A持菜刀追逐、以剪刀將頭髮剪掉、手持水管打手腳、徒手掐住脖子等情事,受安置人N112036對於受安置人之父N112036-A感到害怕及恐懼,並表明不願意返回原生家庭,希望被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3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受安置人N112036與受安置人N112036之母維持親子互動關係,目前有穩定執行漸進式返回其母親家戶,受安置人N112036逐漸應受安置人N112036之母的生活模式與環境;另受安置人N112036有定期至醫院就診治療,現就讀高職三年級,希望完成學歷後返回其母家。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2036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2036、受安置人N112036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建議:案主於與案母親子會面時感受到有媽媽的陪伴,現已進行漸進返家,案主希冀待高職學業完成,在正式返回案母家,如今案主逐漸適應案母的居住環境與生活模式,評估案主仍暫無法返家,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2036與受安置人N112036之母現採行漸進式返家,應尊重受安置人N112036之意願,待其完成高職學業後始行返家,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2036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