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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甲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個人資料詳卷)
            丙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經醫院診斷左側腦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高度懷疑受虐待導致腦傷,其父親乙、母親丙之說法與甲之傷勢不符,經高雄市政府啟動兒虐偵查機制報請檢察官偵辦,並因家中缺乏當保護因子,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安全維護,遂於113年2月19日將甲緊急安置,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96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1日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9月16日函請聲請人評估接回管轄權,並由聲請人執行家庭重整計畫,乙、丙對於聲請人處遇配合態度佳,且與甲之祖父皆有共識承擔照顧甲之責任。經聲請人家訪評估乙、丙現住地,環境合宜、住家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家中空間亦足夠甲及其妹活動,聲請人將持續輔導乙、丙打造安全居住環境及訂定甲之返家照顧計畫。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5日判決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乙現上訴中,為避免甲返家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67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為年僅2歲多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父親乙、母親丙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有意願將甲接回彰化照顧,然乙涉犯傷害甲之刑事案件,業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仍在上訴中,且需照顧1名1歲多之子女(即甲之妹)恐一時無法再負擔照顧甲。乙之父親雖有協助照顧意願,但仍待乙、丙擬定合適返家照顧計畫,後續將透由聲請人評估決議試行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準此,本件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