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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51-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1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表示受安置人父親N-113051-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獲同住女性友人訊息,提及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後背有多處抓傷及瘀青,故主動聯繫社工。
 ㈡經查,N-113051自113年9月5日曾因N-113051-A獨自照顧時,因意外造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N-113051住所,查看身上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發現N-113051右手臂下臂以石膏固定,N-113051-A均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亦未能提供切的保護與照顧,恐使N-113051再度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許,依法將N-11305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5年2月21日止。
 ㈢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N-113051與受安置人父親N-113051-A親子會面,然N-113051-A近期入監服刑,故現階段尚不宜讓受安置人N-113051返家。為此,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N-113051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