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4020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402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402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402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N114020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
本案係受安置人N114020遭到案父N114020C同居人不當對待,經台中市政府與案祖父N114020A簽訂安全計畫後,由案祖父帶受安置人回本轄共同居住及照顧,本案追蹤訪查
期間,案祖父因對案父同居人提出傷害告訴,使案父揚言於司法調查期間提供案繼祖母N114020B與其女友通訊内容,表示是案繼祖母授意其女友可以動手管教受安置人,致使案繼祖母遷怒案主,且案父以案祖父及案繼祖母名義在外借貸,促使案繼祖母不願再接納照顧受安置人,社工多次訪視案祖父、案繼祖母及其他家庭成員,也都將對案父的不滿情緒投射到受安置人身上。
㈡、聲請人持續與案祖父討論受安置人替代照顧計畫皆無果,案祖父持續向聲請人表示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案祖父不願受安置人每天聽到家人對其父親謾罵,擔心造成受安置人心理發展陰影,及受安置人造成家中年幼子女爭寵,案祖父無力協調
彼此關係,加上案繼祖母因照顧受安置人期間,引發身心憂鬱及焦慮,就診身心科,表示如果欲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將與案祖父
離婚,案祖父夾在中間感到無力,表達無意願持續照顧受安置人。
㈢、此外案祖父表示自己拿案繼祖母金飾變賣的金額,從柬埔寨贖回案父後,其對受安置人不聞不問,還抹黑案繼祖母,並在外招惹多起事故,案祖父已對案父提出販賣人口等告訴,雙方目前涉及訴訟程序中,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6月4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114年度護字第169號、114年度護字第256號、114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又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針對受安置人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討論後,案祖父對後續處遇方向為
出養受安置人。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須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之際,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聲請人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5年2月12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祖父:49歲,從事電商、民宿經營等;84.08.14第一段婚姻離婚,期間育有案父,98.03.17與繼祖母結婚,期間育有2子1女;目前為案主監護權人。2.案繼祖母:39歲,98.03.17與案祖父結婚,家管。3.案大叔:17歲,就讀護專。4.案二叔:12歲,就讀國小四年級。5.案姑姑:8歲,就讀國小一年級。6.案主:7歲男童,案父母皆未照顧案主,案主先後由案叔公及案祖父照顧,113.11.04法院裁定由案祖父為法定
監護人(114.1.3申登),就讀國小一年級。三、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本府社工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安置狀況,目前案主在寄養家庭依附關係佳,
惟案主自我防衛意識較強,就學期間易跟同儕起爭執,目前已經開始連結心理諮商協助案主梳理感受及學習正確的表達方式,並已帶案主完成兒童發展綜合評估,醫師開立過動藥物以協助案主穩定情緒,並於115年2月11日申請鑑輔會通過情緒障礙鑑定,開學後將轉就讀資源班,學校後續也會協助申請巡迴輔導及助理員陪同於就學期間可以入班穩定聽課學習。㈡追蹤訴訟進行及狀況:案主已經配合至臺中地檢署完成案祖父提告案父同居人傷害告訴筆錄,後續會配合相關訴訟程序出庭,案祖父也對案父提出人口販賣的告訴,後續追縱訴訟進度及結果。㈢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知能提升狀況:安排案祖父上
親職教育課程,其現具基本照顧知能,並能配合執行計畫。㈣追蹤案家協調狀況:案祖父表示將持續跟案繼祖母及家成員協調接回案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目前因為仍於訴訟期間,彼此關係仍然緊張衝突,故後續持續追蹤協調的進度及結果。四、建議:案主受安置期間,因行為問題而轉換寄養家庭,目前適應狀況穩定,也順利連結心理諮商,期間亦協助案主至醫院進行兒童發展綜合評估,醫師建議開立過動藥物,協助案主可以穩定入班聽課,學校也協助申請鑑輔會相關資源,追蹤案家對案父及案父同居人之提告部分已進入訴訟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及衝突,另案祖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將持續追蹤並關懷家庭協調狀況,及案祖父親職教育能力提升狀況。綜上,本府為提供案主有利受照顧及生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父即
關係人N114020C、母即關係人N114020D均表示:對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受安置人出生後不久案父母即離婚,案父主張出養遭案祖父反對並由案祖父承接照顧責任,案母離婚後離開家庭僅於受安置人3個月大時探訪一次即未再關心,致受安置人對案父母存在全然陌生,
嗣因案父母疏於保護照顧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
停止親權改由案祖父監護,然案家與案父之衝突引發情緒投射於受安置人身上,對受安置人產生不友善報復情緒,無法確保案主穩定生活及就學,且影響案主的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加以案家對案父及案父同居人提告部分進入訴訟期間,彼此關係緊張衝突仍存在,況案祖父親職教育亦尚未完成,親職能力仍待評估,併衡以受安置人為甫滿7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而仍有持續接受安置協助之需求,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