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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52-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3052-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2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113052-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續照顧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N113052-A及N113052-B恐會過度管教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113052-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社工與N113052-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及避免N113052-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113052-B照顧。
 ㈡本次N113052-B稱因需照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負荷,拒絕與社工討論維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且N113052-A及N113052-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N113052,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險高,N113052-A及N113052-B皆為不任照顧N113052之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3年12月6日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㈢N113052受安置後,N113052-A與其第一次會面互動情形不佳,於會面結束後主動向社工表達不願再會面,也拒絕討論後續照顧安排計畫,N113052-A與N113052-B表達欲放棄N113052之監護權,希冀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監護及照顧事宜,目前N11305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