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110032-B (個人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醫院就診,經檢查N110032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不明,N110032之母N110032-A、父N110032-B均否認施暴,
嗣N110032-A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110032-B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幼且無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遂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8號裁定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110032-A雖有意願照顧N110032,然因傷害N110032案件於114年7月22日入監服刑,N110032-B則已向法院聲請改定N110032之監護權,並於審理階段,目前N1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4歲多,且有發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母N110032-A、父N110032-B前經本院調解,同意由N110032-B單獨行使或負擔N110032之權利義務,
惟N110032-B對於幼兒照顧知能較為薄弱,
後續仍待持續輔導以提升親職功能,並調整住家環境以合適N110032居住,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0032。準此,本件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