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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利欣潔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於11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於鄉公所清潔隊服完社會勞動共738小時;另113年5月3日聲請人裁罰16小時親職教育,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皆已完成並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具身心障礙身分,為權威式教養風格,透過打罵方式管教。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未能理解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當影響,傾向歸因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應受安置人N111004身障特質及受安置人N111005的創傷經驗,發展切教養模式。又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尚需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弟,已感照顧壓力繁重,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18時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第279號及114年度護字第4號、第96號、第211號及第307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尚須進行家庭處遇再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且合適之照顧水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受安置人N111004目前住在機構,受安置人N111005則是親屬安置,有跟受安置人N111004討論持續在機構的事情,受安置人N111004的狀況目前沒有適當的親屬資源可提供安置;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母親說叫伊帶小孩回家,因為受安置人2人之弟希望受安置人2人可以回家教他寫字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案父為身心障礙者,照顧量能有限,開案今無法認知安置事由,對兩案主未有展現照顧、關懷及教養之意願及行動。另案父未能理解兩案主發展任務及特殊兒少需求,且照顧規劃未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衡酌兩案主對父女關係修復及維繫之抗拒、親屬安置家屬照顧品質較佳,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尚無法認知受安置人2人之需求,希望受安置人N111004返家亦係期待能代其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弟,是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