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理人兼
法定代理人 N114019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N114019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9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受理通報,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家訪與院訪,受安置人N114019之母N114019A自述無
經濟能力及親友協助,以致無法照料N114019,N114019外祖父拒絕N114019A繼續與其居住,且N114019A認為N114019外祖父家庭環境不佳致不宜居住,N114019A
自認孤立無援而有輕生念頭。受安置人之父N114019B已於114年9月9日出監,
惟N114019A過往有七筆信用卡債務,現仍無力償還,顯示經濟困難致影響生活,現安置期限將至,N114019B於9月出監,並與N114019A在外租屋
迄今,
渠等仍願配合
本案後續處遇,然現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N114019
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亦未有合適替代照顧系統,聲請人仍需持續評估本案家庭支持系統、親職
教養能力、經濟及居住安全等,先穩定安排親子會面以利維繫親情,並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然案父母之親職教養功能及親屬支持度均需時間評估。為案主最佳利益,使其能持續獲得適切照顧及在具符合其發展的生活環境成長,故建請同意
延長安置3個月,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內容,認為N114019為未滿周歲之嬰幼兒,雖N114019A、N114019B積極配合社政處遇,惟N114019A有債務問題待解決,N114019B
甫於9月出監,兩人於家庭經濟穩定度、嬰幼兒照護技巧方面均有待評估,如冒然令受安置人返家,恐難以確保其返家後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仍宜透過漸進式會面安排與親職指導服務,以持續觀察及強化N114019A、N114019B之親職能力,於未評估其等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N000000三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