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2042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112042B (個人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腹瀉送醫就診,發現胸口有淺色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經醫院初步評估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N112042之母N112042A、父N112042B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哭鬧、躁動、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
厥,便以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
上開傷勢。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3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
期間將屆,評估N112042A、N112042B與親屬關係疏離,且因照顧N112042B之2名女兒而有言語衝突,於113年4月15日分居,N112042自同年4月17日起由N112042A單獨監護。另N112042B因性侵案件在監服刑,N112042A與N112042B均無力承擔照顧N112042之責,均同意將N112042
出養,並請聲請人啟動出養程序,
本件朝向
停止親權並辦理出養方向進行。綜上,現階段無親友可立即協助照顧N112042,評估N112042現仍不
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42為2歲多幼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父親N112042B目前在監服刑,母親N112042A經社工晤談評估後,確認現階段家庭經濟條件不穩定、居住環境不適合長期教養兒童,難以提供N112042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經N112042A與N112042B討論後,N112042A於11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社工明確表示決定出養N112042,
本案後續將朝停止親權及辦理出養方向進行,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42。準此,本件受
安置人N112042如不
予以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