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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112001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自112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聲請人訪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人有未受妥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聯繫不上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以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維護兒少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護字第31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能穩定會面,但已有多次違規,仍無法規劃三名受安置人返家,且仍需照顧嬰幼兒,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照顧仍不明確,現階段三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安置期間評估:1.三名案主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寄養家庭和平共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2.案主1於114年11月17日轉由本縣兒少安置機構照顧,尚在適應生活規範,114年12月23日有偷藏匿手機情形。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案母過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即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01)則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方式有不妥之處,顯示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2.114年9月15日會面,案母傳訊表述因有私事由其男友(案主2、3生父)代表出席會面,社工當日多次聯繫案母未果,提醒案母違反會面相關規定,10月暫停會面一次。案母於114年11月表述因其出車禍取消當月會面,至114年11月22日方執行會面,會面過程氣氛和諧,案母另備冬季物給與案主2、3,並表述因不清楚現今流行故給予案主1現金讓案主1自行購買冬季衣物,社工員並於當日重述會面相關親定請案母依約執行。3.114年12月 20日花壇區衛生所通知社工員案弟仍有未依期施打疫苗狀況。4.綜上顯示案母之親職功能提升有限。㈢親屬資源盤點:1.案主1之父系資源於案母分手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2.案主2、3生父為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女將成年,其於112年5月來台協助案母生活照顧。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同鄉友人,案母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其友人亦有自己工作及生活規劃,無法長期穩定提供協助。4.案主1因不願轉換機構安置,於轉換前求助案姊,希冀案姊父親收養,案姊父親以其年邁為由拒絕,案姊表述案主1幼時也曾由其照顧,認為案母欠缺親職責任,希冀案主1盡早自立。㈣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案母目前生活模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無其他支持系統,社工服務期間,案母選擇性配合處遇工作,113年8月會面期間發現案母身形異常,會面社工詢問案母,其坦承懷孕,但不願透露孕期,後續追蹤於113年11月下旬生產,目前案母專職照顧案弟,未有穩定收入,亦不願透露其實際收入來源及經濟狀況,且無意變更住所,案主1已屆青春期,亦不適與案母男友同居一室,然案母均逃避與社工員討論三名案主照顧計畫。且本府於114年 12月22日追查案弟亦有未依時施打疫苗狀況,顯見案母仍缺乏獨立照顧兒少能力。」、「建議:本案由本府社工安置三名案主於本縣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案主三人在安置期間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儘快返家,但未有積極調整及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三名案主最佳利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能獲穩定生活之照顧,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復經本院撥打受安置人母親N-112001A之手機號碼,其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原生家庭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且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依目前生活模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若讓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返家,受安置人N-112001恐需擔負照顧弟妹之責,有再次面臨親職化現象之虞,而受安置人N-112001已屆青春期,亦不適與母親之男友同居,為免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112001A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112001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