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
受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詳卷)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㈠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因N000000、N000000未獲妥
適照顧,且N000000B與前夫間仍多有衝突,故緊急安置二童。後由聲請人接續安置人N000000、N000000
管轄權。
㈡
本案經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安置人N000000、N000000延長安置。因N000000B生活及就業狀況尚未穩定。為確保安置人N000000、N000000接受妥適照顧並穩定生活及就學,將待N000000B居住及就業狀況穩定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返家之可行性。故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N000000、N000000○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
關係人N000000之父陳述略以:社工沒有聯絡伊,伊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希望受安置人能返家交由伊照顧等語。
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受照顧情況良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迄今多次搬遷與更換工作,近期逐漸穩定,評估短期內尚無餘力照顧N000000、N000000。是為確保受安置人能獲穩定、適當之照料,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應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