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N11402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114022-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N114022-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4022、N114023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4022、N114023之父N114022-A與其同居人發生衝突,過程中N114022-A同居人朝N114022丟擲杯子,致N114022耳後受傷,
嗣N114022-A與二名受安置人遭N114022-A同居人趕離租屋處,在外流離。聲請人受理通報後隨即指派所屬社工前往評估,N114022-A多次與同居人發生衝突,讓二名受安置人目睹暴力及陷於危險情境,且N114022-A於當日中午遭親屬及同居人趕離居住所,拒絕透漏新居住處所,隔日又拒絕社工聯繫,故社工通報失蹤協尋。經警政協助於114年6月20日尋獲兩名受安置人,社工查看N114022雙腳有瘀青及咬痕、雙耳後皆有傷勢,且N114022-A因有刑事案件遭警政移送至地檢署,案家無親屬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受安置人,評估親屬及N114022-B皆無意願照顧,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繼續安置與延長案置在案。聲請人服務
期間,N114022-A未出席親子會面及參與團隊決策會議,又因案現於彰化監獄服刑。N114022-B於114年10月起即未再申請親子會面,且經裁定受
輔助宣告,生活仰賴
輔助人協助,親職功能不佳,難以獨立提供兩名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輔助人及親屬皆無意願照顧兩名受安置人,考量兩名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
之虞,故評估兩名受安置人尚不
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兩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內容,考量二名受安置人分別為3歲兒童、甫出生之嬰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114022-A、母N114022-B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4022、N000000三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