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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B6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3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636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中家訪中心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B636遭法定代理人B636M遺棄於男性網友家中且不知去向,經多次嘗試聯繫B636M皆未果,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臺中家防中心於114年6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B636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獲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04號、鈞院114年度護字第291號、114年度護字第378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於114年6月15日臺中家防中心向警方追查B636M去向,查其為通緝犯,經逮捕歸案,並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刑期3個月又30天,B636M並已於114年9月中旬執行完畢;因B636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少保護案件,故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由臺中家防中心安置後移交個案管轄權,聲請人持續提供B636M家庭重整服務。
㈢、B636M出監後積極聯繫聲請人並展現配合態度,已完成臺中家防中心命其接受之親職教育課程,並可認知本次事件恐對B636造成傷害,亦願意調整照顧方式,提供適當處所由聲請人進行返家相關評估,然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進行漸進式返家,期間B636M於約定家訪期間未在家也未聯繫社工,B636M原表示會居住彰化,然實際上攜B636至苗栗臺南等地,亦未於約定時間帶B636至聲請人,經社工不斷聯繫B636M,方於同日18時許交付B636。B636M表示自114年10月已遷居臺南並於同年11月24日遷移戶籍,聲請人函請臺南家防中心行政協助評估B636M現況及照顧合適性,其居住環境尚可,現聲請人擬透過相關會議重新施行漸進式返家,基於保護其安全與維護其最佳利益,評估B636暫不適宜返家,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8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1.案主:1歲,無明顯發展異常,生父未認領,現安置中。2.案母:30歲,打零工,現居於臺南。3.案父:不詳。4.案外祖父:64歲,居住潭子,因中風行動不便且需他人協助。5.案外祖母:59歲,看護人員。參、延長安置期間評估:一、案母於出監頻換住所,無法確定案主環境照顧之穩定度:案母刑期3個月又30天,已於114年9月中執行完畢,案母出監後曾於彰化永靖租屋並打造環境以利案主返家,實際上案母計畫居住於臺南,其於社工訪視確認彰化住所環境合適性後,未持續居住於彰化之住所,現案母已遷臺南,本府已函請臺南家防中心協助評估案母的生活及照顧案主的合適性,臺南家防中心函復案母現居所為前男友所有(亦為戶籍地),居住空間合適,且案母現已居住超過3個月。二、盤點親屬資源,評估案主照顧資源:案外祖母原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後因工作等因素考量暫拒協助照顧案主一事。三、協助案主與原生家庭進行親子會面:案母會主動與本府申請會面,每月1至2次,且案主互動情形佳,案母會主動親近、擁抱案主,也會自行透過玩具等媒材與案主有正向互動。肆、建議:臺中家防中心於114年6月15日安置案主,案主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案母現已出監,雖向本府展現積極配合態度,然因案母於漸進式返家期間卻未於社工約定家訪時出現於案家,詢問案母,其也無法清楚交代位於何處,案母也未於約定時間內交付案主,現案母又遷居至臺南,然經臺南家防中心行政協助訪視確認照顧環境合宜,本府擬於115年3月相關會議中提案討論重新施行漸進式返家可行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併審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案母甫於114年9月18日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雖向聲請人展現積極配合態度,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未依社工約定時間於案家配合家訪;經詢問亦無法清楚交代其所在位置,且未於約定時間內交付案主。嗣後案母復遷居至臺南,雖經臺南家防中心行政協助訪視並確認其照顧環境尚屬合宜,然聲請人仍擬於115年3月相關會議中提案,討論是否重新施行漸進式返家之可行性。另查案家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綜合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再衡以受安置人B636為甫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故於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B636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