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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B         (年籍住所詳卷)
            C         (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C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前因上學前穿鞋太慢,遭其母即法定代理人A徒手毆打臉部,到校後經學校導師發覺其鼻孔內及手上均有乾涸血漬,手部及額頭有瘀傷,經詢問受安置人B、C皆表示係A毆打所致,而A向花蓮縣政府社工表示前一日睡眠不足,隔日又見受安置人B穿鞋太慢,因一時激動而加以責打,不慎造成受安置人B受傷,花蓮縣政府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將受安置人B、C予以緊急保護安置。A於114年9月7日遷居彰化縣已達半年,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依「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規定承接本案,於同年11月28日將受安置人B、C接回本轄,並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現A經濟狀況及住所均尚未穩定,且受安置人B、C於本轄內無切之人可為照顧,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0號裁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法庭報告書載明A經花蓮縣政府所裁處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9小時)雖進行中,但現與同居人親密關係不穩定,現住處及經濟狀況亦不穩定,暫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並佐以A與受安置人B、C之意見,復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