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3054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3055 (姓名及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3054-A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4、N113055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理通報,N113055於113年12月16日向老師告知,NI13054-A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餵食嗎啡給N113054吃,導致N113054隔天有頭暈、肚子不舒服及嘔吐情形,才請假去看醫生,另N113055先前也曾遭N113054-A逼迫食用嗎啡,導致腸胃不
適多次住院。
㈡聲請人派員訪視,確認N113054、N113055所述藥物為嗎啡(白色藥丸,上面有M字),N113054-A否認逼迫N113054、N113055食用嗎啡之行為,不清楚N113054、N113055為何會有如此說詞,然N113054表示113年12月15日晚間N113054-A拿嗎啡3顆叫其食用,NI13054當下雖感到害怕但還是吃下2顆吐掉1顆,導致隔日昏昏欲睡、畏光、腸胃不適及想吐,另113年12月18日從醫院化驗結果確認NI13054藥毒物採檢鴉片類呈陽性;N113055補述先前自己眉角受傷縫針後,N113054-A發現可以申請保險理賠賺錢,曾割傷N13054、N113055拇指。聲請人評估NI13054、N113055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故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
鈞院114年度護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㈢N113054-A目前固定回診身心科就醫以穩定自身情緒,至今仍偶會因身體疼痛、延長安置、家庭關係及經濟壓力而鬱症發作,有自殺意念,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教育課程共22小時已執行完成;另鈞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
通常保護令,聲請人獨立告訴部分尚未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確認是否起訴,無法確認返家對司法偵查影響,暫時無法與家屬討論返家照顧規劃,故尚不適宜N113054、N113055返家,為維護兒少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