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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11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當時N-113011A與N-113011C為同居關係,由N-113011C協助照顧N-113011,但因N-113011C即將生產,N-113011A需工作賺錢,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N-113011B(N-113011之母)照顧N-113011,但因其哭泣吵鬧又送回N-113011A家中。聲請人評估N-113011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N-113011發展之行為,且N-113011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4年度護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113011於113年6月21日轉由N-113011A單獨監護照顧。N-113011A於114年8月8日與N-113011會面前,約有半年未曾主動聯繫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會面後直至114年11月21日聯繫社工詢問有關N-113011健保卡及普發現金事宜,然社工另詢問其是否安排親子會面卻未有回復。聲請人評估N-113011A與N-113011C已分手,其照顧能力及親友支持系統皆不足,若N-113011A持續未積極與社工討論N-113011未來照顧計畫及完成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將於重大決策會議提出討論是否停止親權。綜上,N-113011A不積極之態度若讓N-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