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趙苹杏
受 安置人 N-114011 (姓名年籍詳卷)
N-114012 (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N-114011B (姓名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4011、N-114012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接獲兒保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4011於2月14日晚間急診就診時,醫護人員發現其右側臉頰瘀青及意識不清
等情況,經頭部斷層掃瞄發現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疑似重大兒虐事件,受安置人父母N-114011A、N-114011B無法明確說明N-114011傷勢成因,將N-114011之臉頰瘀青歸咎於受安置人N-114012所咬,然經醫院初步評估N-114011腦部出血情況應
非意外所致,故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本件因N-114011傷勢嚴重,故N-114011之外祖父於疑似兒虐案件筆錄製作時表示N-114011A曾對N-114012施以徒手摑掌行為,致N-114012臉頰出現紅腫及掌印,經社工訪視,N-114011A也承認徒手摑掌N-114012。因N-114011A、N-114011B對於N-114011傷勢無法說明,考量N-114011出院後之密集醫療及復健需求,親友暫無法負起照顧之責,且N-114011、N-114012均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3月25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6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為維護N-114011、N-114012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協助N-114011、N-114012聲請
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346號)。另N-114011疑似兒虐案件已由檢警啟動調查,聲請人也已針對本件提起獨立告訴,司法尚在審理中,同時N-114011A、N-114011B之
親職教育課程仍在處遇中,尚無法確認N-114011A、N-114011B對於育兒知能之改善情形。是為維護N-114011、N-114012之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4011、N-000000○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報告書
所載,可知受安置人N-114012現由聲請人親屬安置於祖母之
住居所,整體受照顧情況穩定;受安置人N-114011因特殊醫療及專業照顧需求,由聲請人安置於專責照顧單位;受安置人祖母雖表達將受安置人N-114011接回照顧之想法,
惟受安置人N-114011現階段之特殊性仍需由專業人員提供照顧協助;N-114011A、N-114011B現階段司法案件仍審理中,且父母雙方皆為
相對人,
渠等處遇計畫於114年11月開始執行,評估在親職能力提升前暫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協助;現階段家中缺乏有力之保護資源;安置
期間社工仍將持續擬定處遇及安排親子會面,以利親情維繫;持續評估N-114011A、N-114011B整體處遇配合度及相關親友支持系統,確認N-114011、N-114012親職與保護能力後再擬定兩名受安置人之返家計畫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家長都會來探視,回診時家長會擇一陪同,目前刑事案件暫無進度等語。而N-114011A則當庭陳述本件刑事案件於三個月前有訊問過,另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受安置人等現狀,以及N-114011A、N-114011B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所涉妨害幼童發育犯嫌均尚未偵結釐清,復考量受安置人等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
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