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
住所及
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29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29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113029B、母N113029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呈現新舊顱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青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等症狀,N-113029及N-113030疑似受到不當對待,
惟N-113029A及N-113029B均否認對N-113029、N-1130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未符,難以排除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自安置受安置人後,N-113029A及N-113029B積極配合聲請人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
本案為獨立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目前尚無法確認受傷原因,致無法確保N-113029、N-0000000返家後之安全,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親屬家中受照顧狀況,以暸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照顧,就案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當之況,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已依法提供案父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案父母已完成裁處時數,依據問卷評估,案父母於課堂間學習有所吸收,且測後分數較前測有進步,案父母理解覺察自我及孩子情緒及個人紓壓的重要性,並能將所學運用於生活中。2.由於本次事件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討論後續處遇計畫。3.案父母會面時表現適切的照顧能力,能夠滿足案主生活照顧所需之照顧技巧。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協助照顧案主們,目前由本府保護安置,並將二名案主安置於案外祖母家由其照顧。㈣司法進度:本府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對案父母獨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未有具體時程,案主們返家安排受司法訴訟影響暫無法評估。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於親屬家中,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追蹤本案司法審理情形。並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之最佳利益
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現年均僅1歲有餘,尚乏自我保護能力,而
本件案父母所涉兒虐之刑事案件仍於偵查中,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113029B、母N-113029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得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尚不宜任由其父N-113029B、母N-113029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