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 安置人 N-114037 (姓名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4037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4037於醫院出生,其母N-114037A取走受安置人出生證明及新生兒寶寶手冊後,即不知去向,院方聯絡無著。經聲請人社工與N-114037A取得聯繫,N-114037A未能說明失聯原因,僅表示因
經濟能力無法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又無照顧嬰幼兒經驗,社工邀請N-114037A前往醫院接受新生兒衛教知能課程,但N-114037A以有事耽擱及身體不
適為由,未配合出席,亦無法提供居住地供社工進行訪視評估,恐有不利兒少基本需求情事。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24小時陪伴與照顧,N-114037A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於114年10月2日聲請繼續安置,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聲請人服務
期間,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與N-114037A討論返家照顧計畫,然N-114037A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且已搬離原
住所,又不願提供現居地資訊,亦無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相關照顧之協助,現階段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遭疏忽照顧與危害
之虞,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少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而依前開報告可知,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適切,身心發展屬正常;評估N-114037A親職教養知能尚有不足,亦均無具體照顧計畫,且居住所搬遷後,現居住狀況不明,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
等情。又主責社工到庭表示N-114037A需好幾週才會回復留言,現已搬離原住處,目前
居所不明,本季均未探視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114037A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