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盛東興工程有限公司
林代芸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
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預付款,並主張該預付款已全額扣抵完畢故原因關係消滅。依
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
乃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均認應將本件移送
上開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18、335頁)。而本件
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