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盛東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联香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林代芸律師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預付款,並主張該預付款已全額扣抵完畢故原因關係消滅。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均認應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18、335頁)。而本件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