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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中穩建設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謙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清松  
            陳再發  
            陳金德  
            陳再傳  
            陳再吉  
            陳柏仰  
            陳家世  
            陳韋達  
            陳家正  
            陳韋辰  
            陳柏佑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大埔美公司業將其對於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縱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清松、陳再發、陳金德、陳再傳、陳再吉、陳柏仰、陳家世、陳韋達、陳家正、陳韋辰、陳柏佑、陳建齊(下稱陳清松等12人)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分別向本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各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6號及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友力公司與伊及第三人周駿凱、林淑觀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友力公司與伊、周駿凱、林淑觀同意共同投標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之田中鎮第二公墓殯儀館興建計畫及納骨塔(含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友力公司為代表廠商,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友力營造7%、伊63%、周駿凱20%、林淑觀10%,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訴外人即債務人友力公司對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之工程押標金、保留款、工程估驗款、保固保證金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並非全部為友力公司所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占有63%,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範圍應僅及於友力公司所應取得7%之部分債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非全部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友力公司所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占有63%等語。惟查,被告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友力公司對第三人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之「債權」,並非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則原告顯無從主張就前開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存在至明。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