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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馮梅君律師
被      告  光電王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宥宣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委任契約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約定屬排他性合意管轄,是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為此聲請移轉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於契約固有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可參【115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惟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無可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有明示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情形,則被告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司促卷第43頁),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