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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翁朝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該時起即無當事人能力。然聲請人死亡後之115年4月1日竟有人(經事後查悉係配偶劉鳳琴所為)以聲請人名義主張遺失股票並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非訟中心以115年度司催字第90號受理後,未予查明聲請人於聲請前死亡之事實,所為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依法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是以,附表所示之股票未經合法公示催告,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65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30231-3
1
400

002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42305-8
1
32

003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60848-0
1
86

004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78290-6
1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