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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陳甚即僑勝工程行         駿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久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林慧蓉律師         劉惠娟律師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子○○         丑○○         辛○○○         庚○○         壬○○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陳甚(即僑勝工程行)、駿侑企業有限公司(簡稱 駿侑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九百五十 元、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被告久輝建設有限公司(簡稱 久輝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甚五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久輝公司應給付原告駿侑 公司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久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與原告陳甚之配偶劉國賀訂約,約定由原 告僑勝工程行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福興小段二四二之二一、二 四二之二二、二四二之二三、二四二之二四、二四二之二五、二四二之二六、 二四二之二七、二四二之二八、二四二之二九、二四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其 施作板模工程,興建十棟三層樓房,每建坪工程款肆仟捌佰元,追加工程每建 坪伍仟壹佰元,總工程款為參佰參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被告扣除已給付 原告僑勝工程行貳佰肆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元,尚欠原告玖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肆 元未付,特訴請被告久輝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又上開建物業經被告久輝公 司出售予其餘被告,原告對上開建物依民法第五一三條之規定自享有法定抵押 權。 ㈡又被告久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多次邀原告駿侑公司承攬系 爭十棟建物之混凝土工程,上開建築用混凝土皆由原告僱用卡車司機先後多次 運送至永靖鄉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灌入建築物內,總工程款為壹拾陸萬零伍 佰元,料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特訴請被告久輝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又上開建物業經被告久輝公司出售予其餘被告,原告駿侑公司對上開建物依 民法第五一三條之規定自享有法定抵押權。 ㈢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 成為本公司之一部,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法律行為,即係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 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 參照)。又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 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 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又實務上曾有一法律問題: 「小包買材料存放工地,或僱用工人擔任小工,如均以建築公司名義為之,建 築公司並不在意,若材料價款未付材料出賣人或工人可否訴請建築公司給付?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結論採甲說:「建築公司如將系爭工程轉 包與小包,如小包以其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後,應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材料出賣或工人可訴請建築公司 給付價款或工資(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四十九年 九○一號判決)。本件因證人陳福林(砌磚工)、林顯瑜(打石工)、陳枝彬 (扶手車枳)、吳泰毅、陳玫均(鋁門窗)亦曾受被告久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甲○○或工地主任藍木村之委託,興建「福興福城」工程,於興建期間被告久 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曾出面與陳福林、林顯瑜、陳枝彬、吳泰毅、陳 玫均議價,足證被告久輝公司或由甲○○或由藍木村出面代理久輝公司,與第 三人為交易行為,縱被告久輝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即結束業務,與藍木村無 任何僱佣關係,惟藍木村曾擔任被告久輝公司之工地主任,由其負責監工之事 務,並於原告所出具之單據上簽收,於被告久輝公司結束營業後,亦以久輝公 司之名表與原告為交易行為,雖無權代理亦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 理,而由本人(即被告久輝公司)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 ㈣被告久輝公司向季剛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以遂其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目的,實際上或由法定代理人甲○○;或由工地主任藍木村出面代理 被告,委由原告陳甚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等人施作「福興福城」工程,原告陳 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持福興福城第九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乙份(工程名稱:後 廚房板模),向藍木村請款,經藍木村在請款單施工課欄簽名後,轉呈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核准(在核准欄上簽名),後藍木村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在 廠商確認欄簽名,完成請款手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鈞院庭訊中,自承有上開行為,足證被告有充分授權藍木村出面代理久輝公 司,委由原告陳甚施作系爭板模工程,或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 開事實,證人陳玟均、洪朝森、陳福林、林顯瑜業已在鈞院庭訊中作證屬實。 ㈤查鈞院數股(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調取調取甲○○帳戶五五九─九號: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票號 DL0000000、金額肆仟捌佰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八十六年八月六 日、票號DL0000000、金額參萬壹仟捌佰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發 現上開支票係由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收兌領,並無季剛 營造有限公司及藍木村之背書。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票號DL0000 000、金額肆仟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乙紙,發現上開支票係由原告陳甚代收兌 領,並無季剛營造有限公司及藍木村之背書。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調取調取久輝公司帳戶九五三─九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票號DL0000 000、金額貳萬元支票乙紙,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票號DL0000 000、金額壹萬伍仟元支票乙紙,均發現上開支票係由原告陳甚之配偶劉國 賀代收兌領(按劉國賀代收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七三分行、帳號0000 000),並無季剛營造有限公司及藍木村之背書。 ㈥被告久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或以個人名義;或以久輝公司名義先後簽發 上開五張支票交予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甚,以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而 該五張支票分別由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或陳甚之配偶劉國 賀代收兌領,並無季剛營造有限公司及藍木村之背書,足證系爭房屋(含追加 工程)之混凝土灌漿及板模施作工程,係由被告久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本 人;或由工地主任藍木村出面代理久輝公司,委由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及陳 甚施作無訛。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 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 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 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 號判例參照)。 ㈦原告陳甚為被告久輝公司施作板模工程,主體工程每建坪工程款四千八百元, 增建追加工程每建坪五千一百元,總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 (含藍木村部分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若不含藍木村部份,總工程款 則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工程數量計算坪數,分述如下(見證物陳 敏浴建築師事務所數量計算表乙份): ⒈基礎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A-D)272.93+(E-J)397.62,小計67 0.55平方公尺(202.8坪),每坪單價八百元,總價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元。 ⒉壹樓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E-J)370.92,小計370.92平方公尺(112 .20坪),每坪單價四千八百元,總價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⒊壹樓二次增建面積:計算方式(A-D)62.2+(E-J)179.,9小計242 .10 平方公尺(73.23坪),每坪單價五千一百元,總價三十七萬三千四百 七十四元。 ⒋貳樓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E-J)370.92,小計370.92平方公尺(112. 2坪),每坪單價四千八百元,總價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⒌貳樓二次增建面積:計算方式(E-J)30.64,小計30.64平方公尺(9.26 坪),每坪單價五千一百元,總價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 ⒍參樓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E-J)364.08,小計364.08平方公尺(110. 13坪),每坪單價四千八百元,總價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⒎梯間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E-J)67.20,小計67.20平方公尺(20.32 坪),每坪單價四千八百元,總價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添。 ⒏合計:2116.41平方公尺(640.2坪),總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 元。(備註:加建壹樓前柱、水溝、土墻,總價六萬五千八百元。追加參樓 梯邊工資,總價一萬五千元)。 綜上,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久輝公司僅付一百八十 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久輝公司尚欠原告陳甚五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未付 (不含藍木村部份之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㈧證人陳燕隆於鈞院庭訊中證稱:「吃尾牙共三十幾桌,我坐在甲○○及藍木村 的隔壁桌,甲○○除介紹藍木村外還說一些感謝員工的話,吃尾牙之前曾在工 地看過藍木村,吃尾牙之前甲○○有講工地都是由藍木村負責的」云云、證人 賴再順於鈞院庭訊中證稱:「我在駿侑擔任砂石車司機,我曾載砂石到永靖鄉 肚中巷的工地後,由藍木村簽收,工地都由他在監督負責,久輝公司的老闆曾 表示工地都藍木村在處理,我曾在工地看過久輝老闆外在公司的尾牙也有看過 ,其他還有三宏壓送公司、復發公司,但人的名字不清楚,當時藍木村與甲○ ○也有去,甲○○有表示感謝我們的老闆及員工替他完成前開工地的建設,吃 完尾牙藍木村由我載到員林他在途中表示他是工地的主任」云云,足證藍木村 係被告久輝公司之工地主任,並由被告久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全權委託處 理系爭建物「福興福城」之工地現場事務。 ㈨證人藍木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鈞院庭訊中證稱:「我兩、三年前有至永 靖鄉幫被告久輝建設有限公司負責福興福城的工地,我再找劉國賀由他找工人 及買材料,錢都由劉國賀委託我向被告久輝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我是替被告久 輝建設有限公司處理工地所有的事務,被告久輝建設有限公司總共給我三十萬 元的薪資及車馬費,我替他們向被告久輝建設有限公司請的款均有交付給原告 ,系爭工程都是跟被告久輝建設有限公司接洽的,季剛公司與本工程有無關係 我不清楚,我與甲○○認識約十幾年,別的地方有替他做過板模,我沒有作過 季剛公司的工程,買主均知道我是在替被告久輝建設有限公司處理事務,我與 甲○○有去讓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請吃尾牙,當場甲○○有說 什麼話我忘記了」云云,足證藍木村曾替被告久輝公司處理「福興福城」工地 所有之事務(類似工地主任之職務),並領取被告久輝公司三十萬元之薪水及 車馬費,被告久輝公司或由甲○○或由藍木村出面代理久輝公司與原告為交易 行為,縱被告久輝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即結束業務,與藍木村無任何僱佣關 係,藍木村曾替被告久輝公司處理「福興福城」工地所有之事務,並於原告所 出具之單據上簽收,並替原告向被告久輝公司請款,請款後交付給原告收執, 藍木村又於被告久輝公司結束營業後,亦以久輝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 加建三、四樓部分,雖無權代理亦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而由 本人(即被告久輝公司)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 ㈩被告久輝公司僅給付原告陳甚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八十元,尚欠主體工程費用九 十萬二千九百十四元未付,被告久輝公司又欠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主體工程 費用十六萬五百元未付,原告等除訴請被告久輝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外,又 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久輝公司出售予其餘被告,原告陳甚為被告久輝公司承攬系 爭建物之板模工程,板模為建物之主體結構,一樓至頂樓均不可或缺(樓板、 樑柱、女兒牆均需板模支撐),用以灌漿而後再將木板除去,為建物是否完成 之主要指標,對系爭建物結構之營建有直接相關,又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將 建築用混凝土運至「福興福城」建築工地,僱用工人將混凝土灌入建築物內, 對建物結構之營建亦有直接相關,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自享有法定 抵押權。 被告久輝公司工地主任藍木村,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代理被告久輝公司與原告駿 侑企業有限公司,約定由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十棟建物之混凝土工 程,上開建築用混凝土皆由原告僱用卡車司機先後多次運送至永靖鄉福興福城 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將混凝土灌入建築物內,分述如下: ⒈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 先後多次運送混凝土至永靖鄉福興福城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將混凝土灌入 建築物內,工程款為柒萬柒仟伍佰元,被告久輝公司僅給付原告駿侑企業有 限公司參萬柒仟伍佰元,交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之支票乙紙,尚欠 肆萬元。 ⒉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先後多次運送混凝土至永靖鄉福興福城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將混凝土灌 入建築物內,工程款為捌萬肆佰柒拾元,被告久輝公司僅給付原告駿侑企業 有限公司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交付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到期之支票乙紙,連 同前期未收肆萬元,尚欠肆萬伍仟伍佰元(見證物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之駿侑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乙份「備註欄」前期未收肆萬元,加本 期未收伍仟伍佰元,共計肆萬伍仟伍佰元)。 ⒊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曾運送混凝土至永靖鄉福 興福城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將混凝土灌入建築物內,工程款為壹萬元,被 告久輝公司未給付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任何款項,連同前期未收肆萬元, 尚欠伍萬伍仟伍佰元。 ⒋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先後多次運送混凝土至永靖鄉福興福城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將混凝土灌入 建築物內,工程款為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被告久輝公司僅給付原告駿侑企 業有限公司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交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乙紙 ,連同前期未收伍萬伍仟伍佰元,尚欠陸萬陸仟伍佰元。 ⒌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僱用工人至永靖鄉福興福 城建築工地,代被告久輝建設公司處理垃圾等雜物,工程款貳仟元,被告久 輝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連同前期未收陸萬陸仟伍佰元,尚欠陸萬捌仟伍 佰元(見證物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之駿侑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 乙份「備註欄」前期未收陸萬陸仟伍佰元,加本期未收貳仟元,共計陸萬捌 仟伍佰元)。 ⒍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先後多次運送混凝土至永靖鄉福興福城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將混凝土灌 入建築物內,工程款為玖萬貳仟元,被告久輝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連同 前期未收陸萬捌仟伍佰元,尚欠壹拾陸萬零伍佰元(見證物起訴狀所附證物 二之駿侑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乙份「備註欄」前期未收陸萬 捌仟伍佰元,加本期未收玖萬貳仟元,共計壹拾陸萬零伍佰元)。 證人陳福林(砌磚工)、林顯瑜(水泥工)亦受被告久輝公司工地主任藍木村 委託興建系爭建物,於興建期間被告久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曾出面與 陳福林、林顯瑜議價,足證被告久輝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定作人或由藍木村或由 甲○○出面代理久輝公司委由原告(或他人)承攬,上開事實,證人陳福林、 林顯瑜在鈞院庭訊中作證屬實,詎料被告久輝公司竟抗辯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 工程交由訴外人季剛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季剛公司包得工程後,再將板模部分 轉包與訴外人藍木村施作,藉以逃避責任,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份、收款明細單四份、建築改良誤登記簿謄本十份、收據 一份、預拌混凝土發貨單七份、支票及票據代收摺一份、統一發票二份、和解 書一份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起造人名冊、房地買賣契約書、 變更設福星福城第九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一份、支票正反、估價單明細一份、久 輝建設公司永靖案興建工程(福星福城)施工圖一份面五份、陳敏浴建築師事 務所數量計算表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蘭木村、陳福林、林顯瑜、 周榮修、陳信禎、張徽珍、劉國賀、陳燕隆、賴再順、吳其伸、洪朝森、吳泰 毅、陳枝彬、陳玟均。 乙、被告方面: 壹、久輝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 ⒈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二一至之三十等十筆 土地,原為被告丙○、訴外人江九如、江天恩(即被告己○○○之父)所 共有。緣上開土地共有人與被告久輝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久輝公司於上 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十棟,其中六棟房屋之所有權由土地所有人原始取得( 其中三棟由丙○取得,另外江天恩分得房屋一棟,由江天恩指定登記為其 女己○○○所有,另二棟由江東堯取得),另四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久輝 公司取得;另外土地共有人則將被告久輝公司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 轉予久輝公司。久輝公司分得之四棟房屋,再分別出售予被告子○○、謝 侑庭、乙○○、辛○○○;丙○分得三棟房屋,其中二棟分別出售予邱富 田、壬○○。久輝公司與土地共有人訂立合建契約後,再將房屋之主體結 構工程交予訴外人季剛公司施作,其他油漆、鋁門窗、扶手、玻璃安裝、 水電等則由被告自覓工人施工。至於季剛公司包得工程後,再將板模部份 轉包與訴外人藍木村施作。至房屋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在八十六年八月底,將房屋點交被告庚○○、辛○○○、己○○○(蓋用 江天恩之印文,詳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書狀被證三)。被告庚○○ 等三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欲再擴建房屋,因此委託藍木村對加蓋部份進 行施工(即所謂「二次施工」)。本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價款,即為藍木村 於進行「二次施工」時,向原告訂購所生。亦即藍木村並非被告久輝公司 之職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債權藍木村個人為上開庚○○等三戶進行 「二次施工」時,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等貨物所生,此觀之原告提出之收據 、發貨單等均係八十六年八月以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交屋) 即知。且庚○○等三人係委託藍木村進行「二次施工」,而非委託久輝公 司施作(蓋久輝公司在八十六年八月底將房屋點交予庚○○等人,若邱富 田等三人對於增建部份亦委由久輝公司施作,則於增建部份完工後再進行 交屋手續即可,何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先行交屋?)合先敘明。 ⒉被告久輝公司確係將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交由訴外人季剛公司承作,除有 工程合約書足證外,尚有統一發票等可稽(詳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書狀被 證一),並有季剛公司負責人廖瑞嘉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 時證稱:「我是承包久輝公司的營造及部份工程,是做房屋主體結構全部 ,及貼磁磚、樓梯、磨石子、粉刷、外牆貼磁磚和油漆工程。至於水電、 扶手及電動鐵捲門是由久輝公司另外發包」、「(藍木村曾否到『福興福 城』施工過?)有。因他是承包我的板模工程,他本身在台中作,我問他 到福興福城作方便嗎?他說要在當地找配合廠商」、「本案工程完工以後 ,在八月間拿到使用執照後,我們營造廠就退出」、「(藍木村是不是久 輝公司雇用的工地主任?)不是吧。因為他已承包我的板模工程了,那他 應不會再去應徵工地主任」等語足證。  ⒊又原告固提出支票以及票據代收存摺影本各乙份,主張被告九輝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甲○○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交予原告,以作為清償工程款云云 ,但被告所有工程款項,係支付季剛公司,有季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 憑(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書狀被證一),且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提出之 支票乙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票號:TLA0000000,金額為十五 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簽發後交予季剛公司,再轉交予藍木村,有藍木村簽收之請款單可證。另 外原告提出之票據代收存摺內載,有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票號 TLA0000000號支票,以及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OL0000000支票亦 同(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書狀被證二),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個人 名義支票,交予季剛公司,該公司再轉交藍木村,並非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季剛公司負責人廖瑞嘉於鈞院亦證稱「說好按工程進度,他(按指藍木 村)都拿發票來請款,我都是開支票給他」、「板模部份藍木村本身沒有 發票,他都拿陳甚的發票來請款,且藍木村又把板模工程委託陳甚承包」 、「這些請款單(按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書狀被證二所示請款單)是因藍 木村要先支領工程款,就透過我向久輝公司先預支工程款,以後再沖工程 款」等語,可證被告所言非虛,更況原告提出之「票據代收存摺」,內載 有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八一九之五之票據,其發票人為季 剛公司。證人廖瑞嘉亦證稱均由其簽發季剛公司之支票付款予藍木村,並 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足以參照。若被告乃向季剛公司借牌,則有 關工程款之支付,當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即可,何以原告仍持有季剛公司 之支票?由是益足證明原告徒以其曾透過藍木村取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之支票,即謂被告與其等之間有承攬關係,其推論顯有未當。  ⒋本件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高佩琴於鈞院向被告久輝公司另案提 起之訴訟事件(案號: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三四號),於該事件審理中,經 原告請求向稅捐機關查詢藍木村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扣繳 免扣繳憑單資料,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分局函覆,並附上查詢結果 ,表示藍木村於八十五年度有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名稱為「健山河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至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建檔中,無法核 發等語,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大 屯徵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狀被證 四),足證原告主張藍木村受被告僱用,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云云,並無 依據。 ⒌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吳泰毅等人(除林顯瑜外)雖於鈞院證稱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曾向其等表示,藍木村為被告公司雇用之工地主任等語,但 查除主體結構工程部份外,其他如水電工程、鋁門窗安裝、玻璃、油漆等 部份係由被告公司另覓包商承作。吳泰毅等人因而透過藍木村之介紹,由 被告公司與吳其伸等人訂約。簡言之,吳泰毅等人(除林顯瑜外)與原告 、藍木村等人平時均極為熟識,除本件外,其等相互間遇有工作機會均會 代為引介,其等此間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供述顯有偏袒原告之嫌,不 能遽信其為真實。又本案其他共同告或為與被告公司合建房屋者,或為單 純購買房屋之消費者,其等對於工程進行之細節或有不甚瞭解之處,且藍 木村既為在工地實際負責施工之人,或有被誤認為工地主任之可能,實不 能因此即謂藍木村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⒍又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書狀證一所示『第九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亦 不得證明藍木村受被告久輝公司雇用。蓋該『第九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乃 因被告委託藍木村施作一樓後廚房增建部份,藍木村於興建完成後,依據 久輝公司規定之程序向被告久輝公司請款時,應填具之請款單,並非如原 告主張,乃其向被告公司請款,經過藍木村簽名後,轉呈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核准云云。蓋若如原告主張,係由藍木村代理被告公司,委由 原告施作系爭板模工程者,則應由原告具名向被告久輝公司請款,豈有反 而是藍木村在『廠商確認』及『施工課』欄內簽名,原告名義卻未出現之 理? ⒎綜上事證可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 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云云,均無理由,自不應 准許。 ㈡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查「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 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 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施作「板模工程」及「 混凝土工程」云云,但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進行之工程並非有關房屋結構之營建,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重大修繕」之規定無關。原告亦自認陳甚部份 之工程內容為『釘主體結構的模板工程』;駿侑公司的工程範圍乃『將水 泥灌進板模內』,均非與建築物之承攬興建直接相關,無論如何原告對於 被告之房屋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⒉被告久輝公司與土地共有人間有合建契約,雙方約定於地主之土地上合建 房屋,建妥後依照一定比例分配,由久輝公司分得之房屋基地則由土地共 有人移轉為久輝公司所有,作為完成房屋之報酬,則久輝公司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之合建契約,應為承攬關係,而以久輝公司為承攬人,土地所有權 人則為定作人。縱認原告關於被告久輝公司委由原告進行施工之主張為真 ,則原告與被告久輝公司間之關係亦不過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關係,原 告對本件房屋亦無法定抵押權可言(詳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討會第一期第 十二則研究意見)。 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乃庚○○、辛○○○、己○○○於八十六年九 月間,取得房屋所有權以後,進行房屋增建時所生,於原告進行增建部份 之施工時,本件房屋均非久輝公司所有(詳見卷附之本件房屋建築改良物 登記謄本),依據前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承攬人對於承攬關係所 生債權,乃對「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本件房屋既非久輝公司 所有,縱認久輝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對於本件房屋亦無法定抵 押權。 ㈢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否認之權利或義 務,請求法院加以審判者。在給付之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給付 ,該訴訟之標的為原告據以向被告提出請求之特定給付請求權。本件原告駿 侑企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多次向 其購買混凝土一批,價金總計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整,並提出『收款明 細單』四份,有卷內原告起訴狀及證物一所示收款明細單在卷可稽,本件原 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已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特定給付請求權 ),即為該起訴狀證物一『收款明細單』所示者。是以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 司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書狀另外提出之『駿侑企業預拌混凝土發貨單 』(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等,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其先後主張之給付請求權不同,自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原告辯稱其僅減縮聲 明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請並予斟酌。次查『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規定。本 件原告二人自起訴迄今所提出之收據、發貨單等私文書,均為原告自行制作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以及買賣價金之數額,被告茲此否認原 告提出所有書證之真正。 ㈣查被告公司為在彰化縣永靖鄉興建房屋,並委託訴外人季剛公司負責建造, 季剛公司將其中板模部份工程轉包與藍木村施作。待工程完工,並於八十六 年八月底交屋後,有房屋承購戶(即訴外人庚○○、辛○○○、己○○○) 委託藍木村再行增建,藍木村因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買受磁磚及水泥等,是 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買受貨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此觀之季 剛公司於鈞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作證稱:「我是承包久輝 公司的營造及部份工程,是做房屋主體結構全部及貼磁磚、樓梯、磨石子、 粉刷、外牆貼磁磚和油漆的工程」、「認識(藍木村)。他之前在台中市都 有承包我的工程,及承包久輝公司的工程,他是營造廠的小包」、「(藍木 村曾否到「福興福城」施工過?)有。因他是承包我的板模工程,他本身在 台中做,我問他到福興福城作方便嗎?他說要在當地找配合廠商」、「本案 工程完工以後,在八月間拿到使用執照後,我們營造廠就退出,該我付的工 程款我都付了」、「(藍木村是不是久輝公司僱用的工地主任?)不是吧! 因為他已承包我的板模工程了,那他應不會再去應徵工地主任」、「不是借 牌」等語即可明瞭,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可稽。另證人莊浩銓於該案 亦作證稱:「我有承包福興福城的水電工程,我是承包久輝建設公司的福興 福城的水電工程一至三樓,共有十戶,我開始在蓋房子時,就開始在做,到 完工」、「(辛○○○、庚○○及己○○○三戶加蓋四樓你有做?)有,那 是藍木村委託我在做,而一至三樓共十戶的水電工程是久輝公司委託我去做 」等語(證二),更足證藍木村確非受僱於被告,或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本件原告賣出之貨物,亦與被告無關。 ㈤再查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先生,以其個人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開 設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帳號:五五九︱九號,票號:DL︱000000 0、DL︱0000000、DL︱0000000)共三張,乃甲○○應 藍木村借票之要求時所簽發,與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無涉,敬請鈞院明查。 ㈥查被告久輝公司興建「福興福城」新建房屋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將主體結構 工程部份交由訴外人季剛公司承包,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證 一),並由被告公司為所有承購戶增建一樓後廚房完成後,於八十六年八月 底即陸續交屋(證二)。因該增建一樓後廚房部份工程並不困難,因此被告 公司直接委請季剛公司之板模小包商藍木村施作(此亦為藍木村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日就「後廚房板模」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款之原因)。於交屋後,有承 購戶(即訴外人辛○○○、庚○○、己○○○)有意增建二、三、四樓,又 委託藍木村再行增建,藍木村因而向原告買受磁磚等物品。是以本件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並非被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此觀之原告主 張之買賣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間(見 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書狀),係在本件「福興福城」之交屋日期(八十 六年八月底)之後即明。原告出售之磁磚、水泥等物品,應係用於藍木村為 辛○○○等三人增建二、三、四樓部份時所使用。 ㈦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以本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從未曾以自己行為向原告表示以藍木村為代理 人,或明知藍木村向原告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是 以姑不論藍木村有無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買受貨物,依據民法第一百十 條之規定,原告充其量亦僅得向藍木村請求損害賠償。 ㈧按本件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一再陳明在案。而原告陳甚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書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為其自己制作之私文書,其 上並無任何被告久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表之人簽署,茲此否認其真 正。且原告陳甚一再主張被告久輝公司曾經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 萬三千0八元,尚欠九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云云,惟查被告久輝公司從未 支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所謂被告久輝公司曾給付工程款云云,純屬編造, 敬請鈞院斟酌命原告舉證,以免其繼續混淆視聽。其次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 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書狀所云被告久輝公司與其約定由原告承攬本件系 爭十棟建物之混凝土工程,被告分別交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 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等支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久輝公 司從未因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而支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前開所指支票乃 被告久輝公司因支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云云,亦僅其一面之詞,並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實難令人信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久輝公司之代 理人甲○○以其個人或久輝公司名義,共簽發五張支票交與原告駿侑公司及 陳甚,其上並無季剛公司或藍木村之背書,足見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云云, 亦為攀污之詞。蓋本件原告陳甚主張被告久輝公司已給付之金額高達二百四 十五萬三千0八十元,然據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書狀第十一、十二頁, 其所列⑶、⑷、⑸三張支票之金額相加,由被告久輝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之金 額不過僅為三萬九千元。另原告僑勝工程行主張被告久輝公司曾經分別交付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等支票以 支付工程款云云,然而其所舉出由被告久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支票均不在其中(見原告八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書狀第十一頁)。可見原告舉出由久輝公司或甲○○簽發,而由 原告兌領之支票,與本件訴訟根本無關。再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價款,實 際上為藍木村為被告己○○○、庚○○、辛○○○等三人進行加蓋二、三、 四樓時,由藍木村向原告訂購貨物。此觀之原告陳甚之夫即證人劉國賀於鈞 院證稱:「二、三、四樓之增建是等工程完工後,藍木村要我繼續做。增建 二、三、四樓時甲○○未與我接洽,只有藍木村前來關心」等語,已足見被 告所辯均為事實。 ㈨被告久輝公司絕未授權藍木村為被告久輝公司之代理人:查訴外人藍木村固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證稱渠為被告久輝公司負責福興福城工地,替久輝 公司處理工地所有的事務,被告久輝公司支付渠三十萬元之薪資及車馬費云 云。但查藍木村上開證詞絕非事實。蓋藍木村明知自己並非久輝公司之工地 主任,僅為該工程轉包之板模小包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訴外人黃 莊傳詐稱渠為久輝公司工地主任,該工地需用水泥、磁磚等建材云云,致使 黃莊傳陷於錯誤,將建材載至工地交由藍木村簽收,藍木村則將該批詐來之 建材使用於渠個人為承購戶增建二、三樓之工程,嗣經黃莊傳提起告訴,檢 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藍木村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有卷內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該藍木村為 脫免本身之刑事責任,且渠為將民事上清償買賣價金之義務歸由被告久輝公 司負擔,當然配合原告說法,以免惹禍上身。因此藍木村本身對於本案始末 ,實有莫大之利害關係,難期為正確之供述。其次藍木村為本件福興福城之 板模包商,乃被告久輝公司前所陳明,即連藍木村亦自承渠曾施作上開工程 六間房屋之板模部份工作。而藍木村既然為上開工程包商,即不可能同時為 久輝公司處理其他工地事務。且藍木村固然供稱曾為陳甚請款,並稱亦曾為 駿侑公司請過一次款云云,且陳甚主張被告久輝公司曾給付伊共二百四十五 萬三千0十元,尚欠九十萬二千九百十四元(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狀第四頁倒數第三行開始);駿侑公司主張被告久輝公司給付伊十五萬七 千六百九十元(即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伊三萬七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給付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給付伊 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書狀第六、七頁),尚欠 伊十六萬零五百元(見同上書狀第九頁)云云,惟查原告迄今卻未能說明其 所稱「被告給付金錢」之方式(現金或票據?)、時、地等細節,可見其心 虛情怯,更可見藍木村所述並非事實。茲請鈞院命原告將其所稱被告給付伊 金錢之方式詳加說明,以免原告蒙蔽扭曲事實。 ㈩再者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完工交屋後,同案被告庚○○等人為增建房 屋,因而委請藍木村對於加蓋部份進行施工,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均 為藍木村於進行加蓋部份施工時,向原告等採購所生,此見被告起訴時提出 之收款明細單等證物,所載時間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以後者即明。原告嗣後翻 毀前詞,所為他種主張,純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於工程進行期 間,並未積欠承包商或材料商任何金錢,原告之主張純屬片面之詞,均不足 採。且藍木村亦坦承渠曾個人私底下替買主施作三、四樓增建部份工程,共 作五間,三間有完工,另二間因渠在嘉義尚有工程在趕,故未完成,後來即 由甲○○的太太找別人施工、追加的部份是渠應該要付給原告等語,顯見增 建部份確與被告久輝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又 原告雖主張增建部份均是被告久輝公司作的,證人(即藍木村)並沒有告訴 我們增建三、四樓部份是他個人作的云云,惟查據藍木村證稱渠有向原告說 明增建的三、四樓部份是伊個人作的云云,可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責任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完工交屋後即無再行施工之必要,此乃原告 所應知,原告縱因其個人之過失,而不知藍木村乃以自己名義進行增建部份 之施工,亦非因被告久輝公司之行為而造成,被告當無因原告自身之誤認而 須負授權人責任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殊不足採,敬請參酌。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八張、工程估驗請款單三張、交屋證明單三張、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屯分局函一份、合約書四份、建築執照暨起造人名冊告一份等 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廖瑞嘉、藍木村。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固規定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 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然法條既規定係對「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如承 攬人所承攬之工作所附之不動產非屬定做人所有,則承攬人即不得主張其就 與定作人間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 法條之當然解釋。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自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所示,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土地所有權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屋,約 定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其或其指定之人申請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則 該房屋即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原始取得,建商之承攬人即不得對 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房屋主張法定抵押權。 ㈡查系爭十棟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福興小段二四二之二一至二 四二之三0地號土地原同屬於同地段二四二之二一地號,屬被告己○○○之 父江天恩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江久如所有,八十五年底被告久輝公司與江天 恩及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江天恩原始取得一戶(即現登記於被告己○○○ 名下之建號九四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江天 恩需先同意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手續,江天恩業餘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將 被告久輝公司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該被告,故江天恩得原始取得該建物之 所有權,並約明以被告己○○○為該戶建物起造人向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於建物完成後以己○○○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稱被告 己○○○係向被告久輝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前開房屋既是被告己 ○○○之父江天恩與被告久輝公司合建時所約定原始取得之建物,即不屬久 輝公司所有,原告縱使對被告久輝公司有承攬債權,亦對被告己○○○所有 之系爭建物不發生法定抵押權,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己○○○所有之前揭建 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暨申請人名冊、保固證明書、交屋證明書、收據各一份 (以上皆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等為證。 叁、被告丑○○、乙○○、庚○○、壬○○、丁○○、辛○○○、子○○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們係向久輝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價款均已付清,我們未與原告訂約 ,亦不認識原告,我們是善意第三人(丑○○、乙○○、庚○○、壬○○、 丁○○);加蓋一至四層樓部分係委託甲○○施作,款項則交給久輝公司之 工地主任藍木村,因丙○是甲○○之父,丙○表示「福興福城」係其子甲○ ○所蓋,絕對沒問題,工程都是甲○○與藍木村在打點施工(辛○○○、庚 ○○);甲○○時常對我們說,其所建造之房屋要修改或增建之部分其已向 工頭藍木村說過,如要修改或有遺漏未做時要我們向工頭藍木村提醒(子○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調閱,甲○○帳戶五五九之九號,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票號DL0000000號,久輝公司帳號九五三之九,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票號DL0000000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票號DL0000000號三紙支票正反 面影本,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調閱,甲○○帳戶六七九之五號,八十 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票號TLA0000000號、TLA0000000號,及季剛 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八一九之五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 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票號TLA0000000、TLA0000000、TL A0000000、TLA0000000、TLA0000000號等七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丑○○、辛○○○、秋富田、壬○○、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原告陳甚(即僑勝工程行)、駿侑公司對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分別有九十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十六萬零五百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㈡被告久輝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甚九十萬二千九百十四元、給付原告駿侑公司十六 萬零五百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㈠ 確認原告陳甚、駿侑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有五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 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被告久輝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甚五十六 萬零九百五十元、給付原告駿侑公司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久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與原告陳甚之配偶劉國賀訂約,約定由原告僑 勝工程行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福興小段二四二之二一、二四二之 二二、二四二之二三、二四二之二四、二四二之二五、二四二之二六、二四二之 二七、二四二之二八、二四二之二九、二四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其施作板模工 程,興建十棟三層樓房,主體工程每建坪工程款四千八百元,增建追加工程每建 坪五千一百元,總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含藍木村部分九十 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若不含藍木村所施作之增建工程部份,總工程款則為 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工程數量以建築師依工程設計圖所計算之坪數為 準,分述如下①基礎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A-D)272.93+(E-J)397 .62,小計670.55平方公尺(202.8坪),每坪單價八百元,總價十七萬三千零八 十元。②壹樓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E-J)370.92,小計370.92平方公尺( 112.20坪),每坪單價四千八百元,總價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③壹樓二次 增建面積:計算方式(A-D)62.2+(E-J)179.9,小計242.10平方公尺 (73.23坪),每坪單價五千一百元,總價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④貳樓 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E-J)370.92,小計370.92平方公尺(112.2坪), 每坪單價四千八百元,總價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⑤貳樓二次增建面積:計 算方式(E-J)30.64,小計30.64平方公尺(9.26坪),每坪單價五千一百元 ,總價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⑥參樓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E-J)364.08 ,小計364.08平方公尺(110.13坪),每坪單價四千八百元,總價五十二萬八千 六百二十四元。⑦梯間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E-J)67.20,小計67.20平方 公尺(20.32坪),每坪單價四千八百元,總價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⑧合計 :2116.41平方公尺(640.2坪),總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 久輝公司僅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尚欠原告陳甚五十六萬零九百五十 元未付(不含藍木村所施作二至四樓增建工程部份之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為此請求被告久輝公司給付原告陳甚上開款項。又上開建物業經被告久輝公 司出售予其餘被告,就前開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五一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對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㈡又被告久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多次邀原告駿侑公司承攬系爭 十棟建物之混凝土工程,上開建築用混凝土皆由原告僱用卡車司機先後多次運送 至永靖鄉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灌入建築物內,總工程款為壹拾陸萬零伍佰元, 扣除藍木村所施作增建工程部分款項,為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詎被告久輝公司 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久輝公司給付原告駿侑公司上開款項。又上 開建物業經被告久輝公司出售予其餘被告,就前開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五一 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對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㈢被告久輝公司向季剛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以遂其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目的,實際上或由法定代理人甲○○或由藍木村出面代理久輝公司,委由 原告陳甚施作板模工程。原告陳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持福興福城第九期工程估 驗請款單(工程項目:後廚房板模),向藍木村請款,經藍木村在請款單施工課 欄簽名後,轉呈久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核准(在核准欄上簽名),嗣後藍木 村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在廠商確認欄簽名,完成請款手續,被告久輝公司負責人 甲○○亦到庭自承有上開行為,足證被告有充分授權藍木村出面代理久輝公司, 委由原告陳甚施作系爭板模工程,或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開事實, 證人陳玟均、洪朝森、陳福林、林顯瑜業已在鈞院庭訊中作證屬實。 ㈣被告久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或以個人名義,或以久輝公司名義先後簽發五 張支票交予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甚,以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而該五張支 票分別由原告駿侑公司法定代理人癸○○或陳甚之配偶劉國賀代收兌領,並無季 剛營造有限公司及藍木村之背書,足證系爭房屋之混凝土灌漿及板模施作工程, 係由被告久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本人;或由工地主任藍木村出面代理久輝公 司,委由原告駿侑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甚施作無訛等情。 四、被告則以: 壹、被告久輝部分: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鄉○○○段第二 四二之二一至之三十等十筆土地,原為被告丙○、訴外人江九如、江天恩(即 被告己○○○之父)所共有,上開土地共有人與被告久輝公司成立合建契約, 由久輝公司於上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十棟,其中六棟房屋之所有權由土地所有人 原始取得(三棟由丙○取得,另外江天恩分得房屋一棟,由江天恩指定登記為 其女己○○○所有,另二棟由江東堯取得),另四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久輝公 司取得;另外土地共有人則將被告久輝公司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久 輝公司。久輝公司分得之四棟房屋,再分別出售予被告子○○、丑○○、乙○ ○、辛○○○;丙○分得三棟房屋,其中二棟分別出售予庚○○、壬○○。久 輝公司與土地共有人訂立合建契約後,再將房屋之主體結構工程交予訴外人季 剛公司施作,其他油漆、鋁門窗、扶手、玻璃安裝、水電等則由被告自覓工人 施工。至於季剛公司包得工程後,再將板模部份轉包與訴外人藍木村施作。迄 至房屋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在八十六年八月底,將房屋點交被 告庚○○、辛○○○、己○○○,被告庚○○等三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欲再 擴建房屋,因此委託藍木村對加蓋部份進行施工(即所謂「二次施工」)。本 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價款,即為藍木村於進行「二次施工」時,向原告訂購所生 ,亦即藍木村並非被告久輝公司之職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債權,乃藍木村個 人為上開庚○○等三戶進行「二次施工」時,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等貨物所生, 非委託久輝公司施作。 ㈡原告固提出支票以及票據代收存摺影本各乙份,主張被告九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甲○○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交予原告,以作為清償工程款云云,但被告所 有工程款項,係支付季剛公司,有季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見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書狀被證一),且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提出之支票乙紙(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大里分行,票號:TLA0000000,金額為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後交予季剛公司,再轉交 予藍木村。另外原告提出之票據代收存摺內載,有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 行,票號TLA 0000000號支票,以及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OL0000000支 票亦同(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書狀被證二),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個人 名義支票,交予季剛公司,該公司再轉交藍木村,並非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季 剛公司負責人廖瑞嘉於鈞院亦證稱「說好按工程進度,他(按指藍木村)都拿 發票來請款,我都是開支票給他」、「板模部份藍木村本身沒有發票,他都拿 陳甚的發票來請款,且藍木村又把板模工程委託陳甚承包」、「這些請款單( 按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書狀被證二所示請款單)是因藍木村要先支領工程款, 就透過我向久輝公司先預支工程款,以後再沖工程款」等語,可證被告所言非 虛,更況原告提出之「票據代收存摺」,內載有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 ,帳戶八一九之五之票據,其發票人為季剛公司。證人廖瑞嘉亦證稱均由其簽 發季剛公司之支票付款予藍木村,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足以參照。 若被告乃向季剛公司借牌,則有關工程款之支付,當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即可 ,何以原告仍持有季剛公司之支票?由是益足證明原告徒以其曾透過藍木村取 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支票,即謂被告與其等之間有承攬關係,其推 論顯有未當。 ㈢被告久輝公司絕未授權藍木村為被告久輝公司之代理人:查訴外人藍木村固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證稱渠為被告久輝公司負責福興福城工地,替久輝公司 處理工地所有的事務,被告久輝公司支付渠三十萬元之薪資及車馬費云云。但 查藍木村上開證詞絕非事實。蓋藍木村明知自己並非久輝公司之工地主任,僅 為該工程轉包之板模小包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訴外人黃莊傳詐稱渠 為久輝公司工地主任,該工地需用水泥、磁磚等建材云云,致使黃莊傳陷於錯 誤,將建材載至工地交由藍木村簽收,藍木村則將該批詐來之建材使用於渠個 人為承購戶增建二、三樓之工程,嗣經黃莊傳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亦 認為藍木村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藍木村 有罪確定,因此藍木村本身對於本案始末,實有莫大之利害關係,難期為正確 之供述等語為辯。 貳、被告己○○○部分: ㈠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固規定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然法條既規定係對「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如承攬人 所承攬之工作所附之不動產非屬定做人所有,則承攬人即不得主張其就與定作 人間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法條之當 然解釋。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自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所示,土地所有權 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土地所有權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屋,約定由其原始取 得所有權,並由其或其指定之人申請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則該房屋即由該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原始取得,建商之承攬人即不得對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得之房屋主張法定抵押權。 ㈡查系爭十棟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福興小段二四二之二一至二四 二之三0地號土地原同屬於同地段二四二之二一地號,屬被告己○○○之父江 天恩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江久如所有,八十五年底被告久輝公司與江天恩及其 他共有人達成協議,江天恩原始取得一戶(即現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之建 號九四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江天恩需先同意 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手續,江天恩業餘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被告久輝公司 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該被告,故江天恩得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約明 以被告己○○○為該戶建物起造人向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物完成後以己 ○○○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稱被告己○○○係向被告久 輝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前開房屋既是被告己○○○之父江天恩與被 告久輝公司合建時所約定原始取得之建物,即不屬久輝公司所有,原告縱使對 被告久輝公司有承攬債權,亦對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不發生法定抵押 權,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己○○○所有之前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不 合等語,以資抗辯。 叁、被告丑○○、乙○○、庚○○、壬○○、丁○○、辛○○○、子○○部分: ㈠丑○○、乙○○、庚○○、壬○○、丁○○:我們係向久輝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價款均已付清,我們未與原告訂約,亦不認識原告,我們是善意第三人。 ㈡辛○○○、庚○○:加蓋一至四層樓部分係委託甲○○施作,款項則交給久輝 公司之工地主任藍木村,因丙○是甲○○之父,丙○表示「福興福城」係其子 甲○○所蓋,絕對沒問題,工程都是甲○○與藍木村在打點施工。 ㈢子○○:甲○○時常對我們說,其所建造之房屋要修改或增建之部分其已向工 頭藍木村說過,如要修改或有遺漏未做時要我們向工頭藍木村提醒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陳甚起訴主張被告久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與原告之配偶劉國賀訂約 ,約定由原告僑勝工程行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福興小段二四二之 二一、二四二之二二、二四二之二三、二四二之二四、二四二之二五、二四二之 二六、二四二之二七、二四二之二八、二四二之二九、二四二之三○地號土地, 為其施作板模工程,興建十棟三層樓房,主體工程每建坪工程款四千八百元,增 建追加工程每建坪五千一百元,工程數量以建築師依工程設計圖所計算之主體工 程坪數,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久輝公司僅付一百八十 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尚積欠原告陳甚五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未付(不含藍木村 所施作增建工程部份之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久輝公 司係授權藍木村出面代理久輝公司,委由原告陳甚施作系爭板模工程,或有由其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之情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固提出明細表、收款明細單、建築改良誤登記 簿謄本、收據、預拌混凝土發貨單、支票及票據代收摺、統一發票、和解書、合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起造人名冊、房地買賣契約書、變更設福星 福城第九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正反、估價單明細、久輝建設公司永靖案興建 工程(福星福城)施工圖一份、陳敏浴建築師事務所數量計算表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蘭木村、陳福林、林顯瑜、周榮修、陳信禎、張徽珍、劉國賀、陳燕隆、 賴再順、吳其伸、洪朝森、吳泰毅、陳枝彬、陳玟均等到庭為證。惟依原告所述 與久輝公司訂約者係訴外人劉國賀,而證人劉國賀亦到庭證稱:本建工程均係伊 直接與藍木村接洽等語在卷,故縱使原告陳甚曾替久輝公司於前揭房屋施作模板 工程,且其所主張久輝公司曾授與代理權與藍木村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均屬為 真,然與久輝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劉國賀,並非陳甚,不因陳甚與 劉國賀係屬夫妻關係,即可認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陳甚,因此原告陳甚主張與久輝 公司有承攬關係,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五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之 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久輝公司並應給付原告陳甚五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屬 無據。 六、又原告駿侑公司起訴其主張被告久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多次 邀原告駿侑公司承攬系爭十棟建物之混凝土工程,上開建築用混凝土皆由原告僱 用卡車司機先後多次運送至永靖鄉建築工地,並僱用工人灌入建築物內,總工程 款為壹拾陸萬零伍佰元,扣除藍木村所施作增建工程部分款項,為四萬零一百二 十五元云云,亦提出前項證物及證人等為證,然依原告所述於系爭工程中,其係 將預拌之混凝土經由輸送帶灌入模板內,此動作之目的顯然係重在材料之取得, 而非完成工作物,實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內容不同,應 較類似於買賣之關係,因此原告駿侑公司主張其與久輝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請 求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法定抵押權,被告久輝 公司並應給付其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亦於法不合。 七、從而,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久輝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內容,顯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附表 ┌──┬──────────────────┬────┬──┬────────┐ │編號│門牌號碼 │所有人 │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 │ 一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二之五號 │子○○ │八五│一五五‧八二 │ ├──┼──────────────────┼────┼──┼────────┤ │ 二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二之四號 │乙○○ │八六│一五三‧七二 │ ├──┼──────────────────┼────┼──┼────────┤ │ 三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二之三號 │丑○○ │八七│一五三‧七二 │ ├──┼──────────────────┼────┼──┼────────┤ │ 四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二號 │辛○○○│八八│一五五‧八二 │ ├──┼──────────────────┼────┼──┼────────┤ │ 五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丙 ○ │八九│一六0‧0九 │ ├──┼──────────────────┼────┼──┼────────┤ │ 六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二之一號 │秋富田 │九0│一五三‧七二 │ ├──┼──────────────────┼────┼──┼────────┤ │ 七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二之二號 │壬○○ │九一│一五三‧七二 │ ├──┼──────────────────┼────┼──┼────────┤ │ 八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丁○○ │九二│一六0‧0九 │ ├──┼──────────────────┼────┼──┼────────┤ │ 九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丁○○ │九三│一六二‧0九 │ ├──┼──────────────────┼────┼──┼────────┤ │ 十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己○○○│九四│一八一‧三五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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