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向西往頂番婆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與線
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沿線東路,自
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原告所承保由許菜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因而受損,經原
告派員勘估,已無修復價值,經向監理機關聲請報廢,已由原告賠付被害人五
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
權,訴請被告賠償該車因受損而所減少如聲明所示之最低價額。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三紙、汽車保險單一紙、照片六幀、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電匯同意書、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查證報告表各
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伊已過路口四分之三,車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橫越馬路時並未看
見許菜揀所駕駛之車輛,因許菜揀車速過快,故許菜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始會
翻車,
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完全沒有過失。
丙、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調查筆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向西往頂番婆方向行駛,行經
彰草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沿線
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原告所承保由許菜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派員勘估,已無修復價值
,經向監理機關聲請報廢,由原告賠付許菜揀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該車因受損
而所減少如聲明所示之最低價額
等情。被告則以:當時伊已過路口四分之三,車
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橫越馬路時並未看見許菜揀所駕駛之車輛,因許菜揀車速
過快,故許菜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始會翻車,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完全沒有過失
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保險單、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電匯同意書、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查證報告表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核閱屬實。查被
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於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彰草路,許菜揀則行駛於閃光黃燈
之幹線道線東路之外車道,其二人之車速分別為每小時三十及四十公里,被告車
頭右前側與許菜揀車頭之左前側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
訊筆錄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
自承,被告雖辯稱:係因許菜揀車速過快致發生車
禍,伊無過失
云云,
惟依現場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許菜揀有超速之情事,蓋許
菜揀駕駛之車輛縱於兩車碰撞後有翻覆之現象,然此於任何一方車速過快時均有
發生之可能,不得執此即謂高速行駛者即係許菜揀,故依警訊時雙方所自承之車
速為斷,
渠等於分別駛至該路口時如已盡注意義務,必可發現他方之車輛亦將駛
至肇事路口,應均得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惟被告竟稱橫越道路當時並未看見許菜
揀之車輛,顯然其未盡注意之責,按其行駛之方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法應
停讓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之許菜揀先行,其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確有過失
無訛。惟依道路交通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線東路為雙向四線道,彰
草路則為雙向兩線道,兩車撞擊時被告已將行至線東路南向許菜揀所行駛之外側
車道,已橫越線東路近四分之三處,以線東路甚為寬闊為斷,被告顯較許菜揀提
早進入該交岔路口,因此許菜揀於靠近彰草路時以其速度必得發現被告已橫越線
東路,行將來到其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其仍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遇狀況
未及煞停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表示其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難辭其究,此經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會九十
年八月一日彰鑑字第二二六三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其全無過失
一節,尚無足採。
三、查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估算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
費需用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有估價單可據,其中工資及烤漆為八萬五
千元,零件材料費為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關於工資部分,其提出需委修
之項目與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當,與被告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經核尚屬修復所必
要之支出。至於更換零件費用,按物被毀損,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
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固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
參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000年九月六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
迄本件車損時間九十年
一月二十四日止,該車已使用三年四個月又十九日(即三.三八年),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
系爭汽車換用零件計三十三萬八千八
百三十四元,第一年折舊額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元(000000X0.369=125030),第
二年折舊額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X0.369=78894},第三
年折舊額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X0.369=49782}
,第三.三八年折舊額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X0.369 X0.38=11937},故三.三八年折舊額共計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
三元(000000+78894+49782+11937=265643),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價
額為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工資部分,原告承保汽車之毀損價額應為十五
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經認定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駛原告保車之許
菜揀則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遇狀況未及煞避,為肇
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五,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萬七千零五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零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