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兩造所生之子王柄焜、王偉凱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有二子王柄焜、王偉凱,有
戶籍謄本可按。被告結婚生子
後,並未盡妻母之責,反而性情暴戾,動輒對原告辱罵,此有原告之母王張
金及原告公司員工鄭如玲為證。且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竊取原告經營
之秦瑛企業有限公司財物及傷害原告後,即離家出走,未返原告
住所迄今。
(二)又被告離家後,去向未明,原告曾向管區大竹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前後二
次。
期間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申報後,被告曾在轄區外遭警臨
檢查獲,而於數日後返家將戶籍遷出,
旋又離家,此亦有戶籍謄本為憑。況
且,兩造互有刑事告訴之情事,足見,兩造間之感情,已瀕臨破裂,而顯難
以維持。
(三)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於彰化縣鹿港鎮,因涉及兩性糾紛事件,目
前在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行為不檢,原告身受羞辱,兩造間實難予繼續
共營夫妻幸福生活之情節,極其
灼明。
(四)兩造
婚姻關係之惡化,起因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竊取原告經營之公
司財物及傷害原告後而離家出走,雖
嗣後兩造互為之刑事告訴,被告獲無罪
之判決,然尚難就此而謂被告就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無需負責。況且,
倘被告有心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何以離家三年未返?又倘被告有心返家善
盡妻母之責,何以擅將戶籍遷出?足見,被告亦無與原告繼續生活之意願,
被告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自難辭其責,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起訴書中,亦提及訴
外人王建英係因被告與其夫許書全『同居』之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足見,
被告確有與人
通姦之行為,否則,若
非被告確有妨害他人家庭之行為,訴外
人王建英
乃一弱女子,怎會生怨恨被告之意?進而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舉?再
者,被告係於『上午八時許』於訴外人許書全住處被殺傷,顯見,被告前夜
乃住宿於訴外人許書全住處。另被告受傷住院後,原告曾前往探視,亦當場
親眼目睹訴外人許書全將被告自床上抱起,若非二人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何
以訴外人許書全會前往醫院照料被告,並有如此親密之舉動?基此,被告尚
涉與人通姦之事實,原告亦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被告離家迄今
已歷三年,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意願,倘仍勉強維持婚
姻關係,徒增雙方及二子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所生之二子王
柄焜、王偉凱,數年來均由原告獨立撫育,亦請鈞院准由原告監護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二件並
聲請傳訊證人王張金、
鄭如玲、王健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除兩造為夫妻,婚後有二子王柄焜、王偉凱乙節外,其餘
各節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謹就原告之不實主張,逐一反駁如左:
1被告並無:「結婚生子後,並未盡妻母之責,反而性情暴戾,動輒對原告
辱罵」之事實。按被告生子王柄焜、王偉凱,如非經被告哺育,焉得自行
長大?是原告所謂:被告「未盡妻母之責」
云云,已違
經驗法則。又查原
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市○○里○○街○○○巷
○號秦瑛企業有限公司(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內辦公室,以雙手毆打
被告、將被告咬傷,並拉被告之頭部碰撞辦公桌,致使被告之額頭受有二
x零點一公分之擦傷、二x一、二點五x一腫脹、左肩膀四x二公分擦傷
,右手背一x零點五公分紅斑、左手食指擦傷零點六x零點一公分、右手
食指擦傷零點八x零點一及右手五x一公分、一x零點五公分紅斑。經被
告前往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請求醫師驗傷存證,依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原
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向鈞院提起公訴,經鈞
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審理,請調閱該刑事卷即明。試問原告
將被告毆打成前開傷害,究係原告性情暴戾?或被告性情暴戾?請鈞院明
斷。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證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二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一審案號
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顯示,原告曾對被告妨害自由,經判處拘
役參拾日確定在案。請問:此非原告性情暴戾?而可謂被告性情暴戾?再
依原告提出之同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為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一審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顯
示,原告誣指被告行竊,被告雖經法院
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對於原告仍百
般忍耐,並未提出誣告之追訴,請問:如此可謂被告「性情暴戾,動輒對
原告辱罵」乎?
2其次,原告稱:「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竊取原告經營之秦瑛企業有限
公司財物」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六八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何來之竊取原告財物之事實
?
3原告又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竊取原告經營之秦瑛企業有限
公司財物及傷害原告後,即離家出走,未返原告住所迄今」乙節,根本毫
無其事。事實應為秦瑛企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乙○○與原告共同經營,被
告所占出資額為百分之四十,原告甲○○之出資額為百分之三十,此經原
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偵查卷第
二十一頁反面第五行),並請鈞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設立登記及變
更登記事項卡即明。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
市○○里○○街內辦公室,毆打被告乙○○後,旋即搶走被告乙○○手中
之鑰匙,返回山中街九十二號住宅,被告乙○○亦尾隨在後,原告邊走邊
打被告乙○○,到達住宅後,原告即將住宅之大門鑰匙,從搶走之被告謝
玉燕之鑰匙串內拔除,據為己有,被告在被毆打時,已先在公司處報警,
嗣後,警察趕至現場時,即直接到被告之住宅,警察即連絡救護車,將被
告乙○○送省立彰化醫院急診,醫師囑咐被告乙○○住院,被告乙○○因
恐住院必須家人陪同住院照顧,甚為不便,乃在醫院電請家人即被告謝玉
燕之胞弟謝煌茗至醫院欲將被告乙○○載回娘家,因當時被告乙○○身上
所穿之衣服,已為原告毆打而破裂,無衣可穿,乃請謝煌茗載被告乙○○
請一位開鎖之鎖匠,同至彰化市○○街○○○號住處開鎖,以便取回被告
乙○○自己之衣物,被告乙○○取回自己私人所有之衣物、化粧品等物,
並未竊取告訴人甲○○之任何物品。被告乙○○進入屋內取自己之私物時
,被告之胞弟謝煌茗並未入內,迨取得衣物後,原告甲○○竟欲毆打謝煌
茗。嗣謝煌茗即以大哥大報警前來,此後,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屋內,原告
竟向管區彰化縣警查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顯係故弄玄虛
,編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之假象。以上事實請鈞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七八號被告被訴竊盜案卷即明。
4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於彰化縣鹿港鎮,因涉及兩性
糾紛事件,目前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事情之原
委係訴外人許書全之配偶王建英因不告而離家,拋棄子女於不顧,其為承
作北二高工程,基於工作關係,必須經常離家,又因路途不便,無法在家
照顧子女三人,遂委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彰化縣福興鄉住
處就近照顧許書全之年幼小孩,被告乙○○於許書全之子女放學回家後,
為許書全之小孩煮飯及整理家務,約半個月左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
,因被告乙○○身體不
適,住宿許書全之住處,被告乙○○純屬幫忙許書
全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並未與許書全發生任何不正常之關係,不料卻導
致許書全之配偶王建英誤會,持刀追殺被告乙○○,幾乎釀成命案,以上
事實,有許書全所立之證明書乙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證,
被告亦正追究王建英殺人未遂罪責,刻由彰化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八四○號分案偵辦中,有該署刑事傳票影本乙紙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
亦與事實大相逕庭。
5原告復主張:「被告離家迄今已歷三年,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意願
,倘仍勉強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及二子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
」云云,此為原告片面不實之詞。綜觀前開事實及證據,
本件被告係出於
原告之暴行及拒絕被告進入屋內,實為原告遺棄被告,使被告迫不得已離
開原告不讓被告進入之住所,並非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然被告仍隨時關注
二子王柄焜及王偉凱之生活,隨時與二子保持密切連絡,然原告竟叫二子
不得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僅能以電話連絡,然後約定在原告住所
門口等候,再由被告駕車接二子至附近餐廳餐敘,以此方法與二子相聚,
由此可見原告以不人道之方法,將被告與二子王柄焜及王偉凱分開,違背
倫常,被告每日歸心似箭,只要被告表示要讓被告進入住所,被告隨時可
以與原告團聚。
(二)至於原告起訴狀
所載鄭如玲其人,被告從未謀面,何以其住所設於原告之彰
化市○○里○○街○○○號住所,不無疑竇,原告欲舉鄭如玲證明被告動輒
辱罵原告,毫無證據證明力。又原告之母王張金基於護子之心,所言難免失
真,亦無證據價值。
(三)被告並未與訴外人許書全同居,更無通姦之事實,業經許書全出具證明書一
紙附卷為憑,而許書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與被告有通姦行為,王建英到
庭證稱:「我親眼看到我先生與乙○○二人在房間通姦,所以才離家」云云
,顯不實在,
倘若被告有與許書全通姦,為王建英所目睹,何以王建英未報
警當場將被告及許書全查獲?是其
證言無非基於報復被告指控其涉嫌殺人未
遂之決心,既違背經驗法則,復無任何
佐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至於被告將戶籍遷出,係因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原告之家門,且兩造在法院訴
訟中,被告唯恐訴訟文書送達原告之住處,原告拒不轉交被告,造成對於被
告不利之認定(諸如刑事方面,遭檢察官或法官誤認「抗傳」,而被拘提或
通緝,民事上遭法院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遭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
決等等),因而不得不將戶籍遷出。然被告仍為家庭即幼子設想,一心一意
願與原告及二子共同生活,卻為原告所堅拒,此經兩造之子王柄焜、王偉凱
到庭證稱:「我母親要回來住,但我父親不讓我母親回來」等語在卷
可稽,
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有二子王柄焜、王偉凱,被告結
婚生子後,並未盡妻母之責,反而性情暴戾,動輒對原告辱罵,此有原告之
母王張金及原告公司員工鄭如玲為證。且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竊取原告經
營之秦瑛企業有限公司財務及傷害原告後,即離家出走,未返原告住所迄今
」云云,及於
準備書狀主張:「倘被告有心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何以離家
三年未返?又倘被告有心返家善盡妻母之責,何以擅將戶籍遷出?足見,被
告亦無與原告繼續生活之意願」云云,即非事實。
(五)本件經鈞院函請彰化縣政府派員訪視兩造,被告表示:「夫妻感情不和十幾
年,遭受暴力亦有驗傷單,原告有外遇,拿走家裡鑰匙,不讓被告進家門」
等語;兩造之子王柄焜、王偉凱則表示:「期望母親能夠回來」等語,有該
府檢送之調查建議表一份在卷
足憑,被告復到庭堅決表示不同意離婚等語,
可見被告雖在原告多年暴力虐待下,
猶願與原告及二子共同生活,
足證其有
強烈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原告之前開主張,盡非事實,於此可以證明無疑
。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故該條項特設但書規定加以
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
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
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可稽。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者,以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被
上訴人離家迄今已十餘年,
上訴人於七十年間提起前案
離婚之訴之前,即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欲返家履行
同居義
務,不得其門而入,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之事由既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訴訟,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參拾日確定,原告指控被告涉嫌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於彰化縣鹿港鎮,因涉及兩性糾紛事
件,目前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告訴王建英涉嫌殺
人未遂乙案,業經彰化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書依普通
傷害罪提起公訴,正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審理中,有檢察官起
訴書影本乙件為憑,被告乙○○於該刑事案件純係被害人,
難認有何
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
(七)綜上事實及證據,原告以「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於法
即有未合。又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既不成立,則其訴請判令對於兩造之子之
權利及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一節,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許書全所立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影本一
份、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傳票影本及起訴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六六號刑事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四六八、一九八八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囑託彰化縣政府對兩
造及其子女進行訪視,並依聲請訊問證人王建英、王張金、鄭如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二子王柄焜、王偉
凱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先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書全間有通姦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一
)原告陳稱「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起訴書中,提及訴外人王
建英係因被告與其夫許書全『同居』之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足見,被告確有與
人通姦之行為,否則,若非被告確有妨害他人家庭之行為,訴外人王建英乃一弱
女子,怎會生怨恨被告之意?進而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舉?再者,被告係於『上午
八時許』於訴外人許書全住處被殺傷,顯見,被告前夜乃住宿於訴外人許書全住
處。另被告受傷住院後,原告曾前往探視,亦當場親眼目睹訴外人許書全將被告
自床上抱起,若非二人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何以訴外人許書全會前往醫院照料被
告,並有如此親密之舉動?」云云,
惟查,原告此部份所陳或為檢察官之推論、
或為原告之臆測,依證據
裁判主義,均顯然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已有與訴外人許
書全通姦事實。(二)證人即許書全之妻王建英雖到庭證稱:「我親眼看到我先
生與乙○○二人在房間通姦,所以才離家」云云,然查證人王健英現因涉嫌持刀
傷害乙○○,經檢察官依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立場顯
然與乙○○對立,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其經本院訊問時既稱另有證人
可證明其有目擊,卻又表示不方便說出來,所陳證詞綜合以觀,甚為空泛矛盾,
實難遽採,參以訴外人許書全亦堅詞否認有何與乙○○通姦之行為,自亦難據以
認定許書全與乙○○有何通姦之行為。(三)基上所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已
盡其舉證責任,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份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婚
原因訴請離婚,即有未合。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且被告亦有歸責事由存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原告雖
陳稱「被告結婚生子後,並未盡妻母之責,反而性情暴戾,動輒對原告辱罵」云
云,
惟查原告就被告於結婚生子後,如何未盡妻母之責?性情如何暴戾?如何動
輒辱罵原告?均未詳實具體說明,僅以形容語詞空泛鋪陳,尚嫌無據;又證人即
原告所雇用之員工鄭如玲雖到庭證稱:「被告會到公司翻箱倒櫃,見到原告會出
口罵他,不清楚原因」等語,然夫妻間偶遇有爭執而發生口角出言責罵,尚屬普
通常見之事,且證人鄭如玲依其所言僅為原告所雇員工,衡情當未與兩造共同同
居生活,所證難免以偏概全,
尚無可採;另證人即原告之母王張金雖到庭證稱:
「兩造感情不錯,我兒子對我媳婦很好,但我媳婦對我兒子不好」等語,惟觀其
年歲已大,所證內容語意籠統、含糊不清,實亦委無足採,是原告此部份所陳,
尚難遽信為真實。(二)原告另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竊取原告經營
之秦瑛企業有限公司財物及傷害原告後,即離家出走,又被告離家後,去向未明
,原告曾向管區大竹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前後二次,期間
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次申報後,被告曾在轄區外遭警臨檢查獲,而於數日後返家將戶籍遷
出,旋又離家,此亦有戶籍謄本為憑。況且,兩造互有刑事告訴之情事,足見,
兩造間之感情,已瀕臨破裂,而顯難以維持」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及一九八八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警
、偵、審卷)核查結果,原告指訴被告竊盜部分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另
原告指控被告教唆傷害部分,亦因原告自行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原告
上揭所陳顯然有間;又證人即兩造之子王柄焜、王偉凱到庭證稱:「我母
親要回來住,但我父親不讓我母親回來」等語,亦見原告陳稱被告故意離家,去
向不明,迄今不回原告住所一節,顯然虛捏不實;再被告因遭原告傷害及以強暴
妨害其行使權利而依法檢具驗傷單及相關事證提出告訴,以及遷出個人戶籍以利
訴訟文書之送達,核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原告因而受到
法律處罰,亦屬原告
就其犯罪行為應負之刑事法律責任,自非原告得資為請求離婚之藉口。(三)按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可稽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此
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
0四號民事判決自明。另夫妻之相處,應常反求諸己,設身處地為他方著想,盡
力互相扶持共同對抗環境壓力、體會並分擔
彼此難處和辛勞,
而非一味要求
對造
改善,並於對造所為不盡己意時,即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
藉詞,任意背棄婚姻承諾,其理甚明。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婚
姻已與
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離婚原因之
構成要件合致,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自亦同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人通姦行為或可歸責於被告
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以該等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一併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