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上雖記載
被告乙○○(FANG.LIE.MIE)之住所,
惟本院
囑託外交部依起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乙○○(FANG.LIE.MIE)之住所送達訴訟文書
,因住址不全(無街道門牌號碼)遭退件,無法寄達,有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函一件在卷為憑,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乙○○(
FANG.LIE.MIE)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B法院
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