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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乙○○(FANG.LIE.MIE)之住所,本院 囑託外交部依起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乙○○(FANG.LIE.MIE)之住所送達訴訟文書 ,因住址不全(無街道門牌號碼)遭退件,無法寄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函一件在卷為憑,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乙○○( FANG.LIE.MIE)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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