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
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本係夫妻,奈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依照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的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造的
婚姻關係
已消滅,兩造自應互負協議離婚登記之義務,
惟被告拒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係七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早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依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
生效力,而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經協議離婚且生效,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之義務,
乃被告拒不協同申請,則原告求為命被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
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