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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A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越南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離境台灣返回越南,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證明、戶口名簿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離境台灣返回越 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稽,經本院囑託外交 部就被告護照所載住所而為送達,經被告收受亦未到庭,原告之主張自信為 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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