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A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越南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離境台灣返回越南,
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
結婚登記證明、戶口名簿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離境台灣返回越
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
可稽,經本院囑託外交
部就被告護照
所載之
住所而為送達,經被告收受亦未到庭,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