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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VUO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越南國籍之華裔女子,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由台灣之親戚即舅舅丙○○之介 紹而與被告相識,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即來台灣與被告 共同生活,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長子許哲勝。原告因異國婚姻緣故, 婚後來台與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於一家,雖雙方因生活習性之差異而難免磨擦 ,然原告仍努力善盡為人妻子、母親及媳婦之各項職責,被告及其父母仍不滿 意,經常藉故嫌棄原告,而被告甚且曾對原告施加暴力傷害並口說「趕出家門」 等令人畏懼之言語。原告當時因懷孕待產而百般忍耐,以圖家庭和諧圓滿。原 告於生下長子許哲勝後約三個多月,因在台居留期限屆滿,不得不與剛出生之嬰 兒及被告等家人暫時離別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原告於返回越南之 後不久,即因思念台灣的嬰兒及被告等家人,積極洽辦來台等相關手續,豈料 被告竟拒絕配合提供台灣家人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資料,致令原告一時無法來台 ,原告因思子心切而精神痛苦不已。 二、原告曾多次以電話、書信等方式請求被告提供給原告相關辦理來台共同生活所需 文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乃委託在台之舅舅丙○○代為寄 發存證信函,並陳請有關政府機關協助辦理原告來台事宜,嗣終獲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函復協助來台簽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順利來台,但被告及其父母竟拒 絕原告返回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家中探視嬰孩及共同生活, 原告多次回到被告之家門,欲進入家中,但被告之母親但一再說不讓原告回來 同住等言語,且將家門關鎖,造成原告深受有家歸不得、有子不能探視照顧之痛 苦。 三、又被告前揭拒絕原告返家照顧孩子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行為,業已違反民法 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同居義務之規定,原告不得已乃向 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 之訴,嗣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料,被告明知依法其應負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知原告亟需被告配合提供 台灣家人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始得辦理來台入境手續,惟被告均拒絕配合提供 而置之不理;嗣原告乃委請邱垂勳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 信函第二七號催請被告提供前開申請入境必備之文件及旅費,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肇致原告今無法順利返台居住。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前所述,顯然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亦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自已該當構成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 原告為期早日解脫此一破碎婚姻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五、查原告隻身來台灣遠嫁被告,竟遇人不淑,身心飽受摧殘與折磨,對人性感到極 度的失望,並視婚姻為畏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次對原告施用暴力,未 予應有的人道待遇,且於原告在台簽證屆期而須暫行離台之後,被告竟拒絕再為 原告辦理來台入境手續,其意圖遺棄原告及意圖斷絕原告與襁褓中幼子許哲勝母 子間親情之不法居心,昭然若揭,誠令原告痛心不已!原告因本件破裂婚姻之折 磨而不得已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其精神上之創痛可謂重大。按夫妻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無過失之受害人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惡意遺棄之裁判離婚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 六、按法定聯合財產制中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之財產支付為原則,民法第一千 零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自應有前開法條規定之用。 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離台返回越南迄今,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僅未曾 聞問,更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且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原告辦理來台 入境之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返台同居,被告顯然有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並參照八 十八年度國民平均消費指數每人每年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為計算標準,請求 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九個月份之生活 費用三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計算式:每人每月消費額:208975÷12=17415 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九個月之生活費用: 17415×19=330885元)。 七、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謹臚陳如后,俾供鈞 院參酌: ㈠原告目前仍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真能僅因執有越南政府所核發之無犯罪紀錄 證明或良民證,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則原告定當樂於配合,以免經過一 段期限後,必須出境之舟車勞頓,惟事實上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原告同居,於原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積極洽辦回台簽證時,悍然拒絕提供台灣家人 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資料,更於原告委請在台之舅舅丙○○代為寄發存證信函後 ,仍拒絕配合,嗣經丙○○多方奔走,到處向有關政府機關陳請後,嗣終獲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函後協助來台簽證,顯見被告指摘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返回 越南時,未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乙事,推論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而為可 歸責之一方云云,實悖事實,誠不足採。 ㈡被告指摘原告自結婚開始即無意維持此婚姻關係云云,更顯虛妄,原告係越南國 籍之華裔女子,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結婚,嗣即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 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育有長子許哲勝,苟原告自始即無意維持婚姻生活, 應不於婚後即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嗣原告依法必須出境後,仍積極洽辦回台簽 證,即便原告迭經被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後,原告乃委請丙○○多方陳請及協助 ,嗣經有關政府機關協助,原告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順利來台,然被告及其父母 竟拒絕原告返回家中探視嬰孩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所辯,確與事實悖離,要不 足採。 ㈢被告另提供信箋二紙為據,指摘原告對於離婚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之一方云云 。惟查,前開二紙信函並非原告所書寫,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其不具有真實性 。又本事件之發生緣由,確係於被告自始即有遺棄之故意,即便原告依法向 鈞 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雖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獲 勝暨確定在案後,被告仍拒不配合提供台灣家人戶籍等相關資料,致而無法辦理 來台手續,而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甚明,則被告並不 深自省思己過,竟以推論、臆測之詞,提供與本事件實無關聯之書信,藉圖卸責 飾詞,寧是被告所辯可採乎?準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八、被告略以本件離婚事由之發生係因原告拒絕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所致云 云。惟查,被告自始即未通知原告要提供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原告著實不 知有此情事,苟被告真有心為原告辦理居留簽證等情事,則原告必當樂於配合, 此蓋原告即可取得居留簽證,當可免去車舟勞頓之苦,原告必樂於配合,絕無拒 絕配合之可能。況且,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於入境台灣係 以停留簽證辦理,而因法令之限制必須出境,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返 回越南洽辦返台簽證,然被告均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入境簽證,原告 待迭經丙○○多方尋求協助後,終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協助始得入境台灣,而 即使原告入境後欲返家與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共同生活,亦遭被告拒絕而不得家 門而入。再觀被告所提呈「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其上備註欄亦載 明「...自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可提出申請...」,從而,被告指摘 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肇因原告未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云云,殊屬未洽 。 九、原告係越南籍之華裔女子,原告委嫁於被告時,原本期待共白首,而結秦晉之 好,然嫁入被告後,肇於異國婚姻,難免有生活上不適應之處,惟被告非但未予 為人丈夫應有之體恤、諒解及協助,甚且口出惡言相向,此有被告所書寫之信函 乙份可稽,從而,被告指摘原告自始即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云云,殊悖事實,要不 足採。又原告現於越南家中,與父母同住,以打零工及在家中幫忙作家事,尚無 固定工作,從而,原告尚無法提供工作證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相關陳情資料影本一件、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影本一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國民消費平均指標影本一 件、信函影本一件及照片乙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但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須以受害人無過 失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離 婚事由之發生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蓋: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第一次返回越南時,應向當地政府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 或良民證(須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以便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取得居留 簽證後即可永久居留),詎原告並未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致原告不得不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次返回越南,由此可見原告無法在台停留全因其拒絕 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之故,而由原告未攜回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以 便申請居留簽證一舉亦可得知原告並無與被告永久在台生活之意。 ㈡原告在台期間不准被告進入兩人共同居住之房間與其共處(有原告親筆書寫之信 箋可稽),此舉顯示原告自結婚始即無意維持此婚姻關係。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在寫給被告之信箋上表明不喜歡留在台灣,並要求被告 拿出一百萬讓其離開台灣。從而,原告對本件離婚事由之發生尚非全無過失,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離婚事由之發生原告非全無過失,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被 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被告收入僅夠糊口,實無力再負擔賠償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顯然過高,應予駁回。 三、按妻須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時,夫才須負擔妻之生 活費用。如前所述,原告無法在台停留全因其拒絕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 所致,從而,原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生活費用。 四、被告現受雇於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薪資所得共十三 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一萬九千五百十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其中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轉帳存入之二萬四千五 百七十八元屬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不計入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尚不足二 萬元,收入不可謂非微薄,此微薄之收入不僅要養活被告自己,更要扶養高齡六 十七歲之老父許運來及年僅三歲之幼子許哲勝,根本沒有能力再支付原告之生活 費用。另原告係生活在越南,縱使被告須支付生活費用,亦應以原告在越南之實 際支出作為請求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在越南支出生活費用之事證,且我 國八十八年度國民平均消費指數亦不得作為計算原告在越南實際應行支出生活費 用額之基礎,自難僅憑八十八年度國民平均消費指數要求被告比照支付生活費用 。 五、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回越南之後,有要求被告提供證件讓原告回來臺 灣,被告不願意提供證件讓原告來臺灣的事實及法院判決履行同居確定之後,被 告仍然不願意提供證件讓原告入境臺灣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因為剛結婚時原告 就不願意繼續維持此婚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第一次出境時,回來臺灣時 就應在越南申請取得良民證,但原告不願意去取得良民證,所以才造成原告需要 再第二次出境一次,致原告無法取得中華民國居留簽證,而無法加入健保,才造 成生產都是自費負擔,且原告也不願意與被告同房。對於原告請求離婚,被告沒 有意見,但原告也是有過失。嗣後又改稱:被告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讓原告來台灣 與被告同居。 參、證據:提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一件、信函影本二件及存摺影本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又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 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另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但書、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等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居留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日返回越南後,被告竟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致原告無法來台,嗣經原 告向有關政府機關陳請協助辦理原告來台事宜,獲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協助 來台簽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順利來台,但原告返台後被告亦拒不履行同居 之義務,原告曾向本院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判決確定 後,被告仍然不願意提供證件讓原告入境臺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 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相關陳情資料影本一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影本一件 、信函影本一件、照片乙幀、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四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九十年 九月五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雖改稱:被告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讓原告來台灣 與被告同居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之前之陳述互有出 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信。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 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 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然不願 意提供證件讓原告入境臺灣,足認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有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 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惡意遺棄之 裁判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件離婚事由之發生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第 一次返回越南時,應向當地政府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以便向我國外交 部申請居留簽證,詎原告並未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致原告不得不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次返回越南,由此可見原告無法在台停留全因其拒絕申請 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之故。從而,原告對本件離婚事由之發生尚非全無過失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自始即有通知原告要提 供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之後,被告 即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憑以辦理入境簽證,經原告之舅舅丙○○多方尋 求協助後,獲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協助,原告始得入境台灣,嗣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然不願意提 供證件讓原告入境臺灣,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被告指摘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 肇因於原告未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提出信函影本二件為證,指摘原告對於離婚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之一方 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信函影本二件,原告否認為其所書寫,該信函上亦無 原告之簽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信函影本二件確係原告所書寫,自難遽認被 告之抗辯為實在。 ㈣原告係越南國籍之女子,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結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 000日生育長子許哲勝,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後,被告竟拒絕 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致原告無法來台,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原 告據此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除思子心切外,被告拒絕原告再度入境台灣, 原告因此而感到沮喪、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殆屬必然。且兩造為此而離婚, 其過失亦在被告。本院斟酌原告係越南國籍之女子,被告現受雇於華豐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薪資所得共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每月 薪資所得平均為一萬九千五百十元(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可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後,被告即未盡同居及 扶養之義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暨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 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 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 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五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有夫妻財產制之 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應適用前開法 條之規定。另被告不願意提供相關證件讓原告入境臺灣,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有 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被告自應負擔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離台返回越南迄今,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僅未曾聞問,更未曾給付任 何生活費用,被告顯然有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在台 停留全因其拒絕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或良民證所致,原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生活費用等語,自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並參照八十八年度國民平均 消費指數每人每年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九個月份(應共為二十個月,原告 僅請求十九個月)之生活費用三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計算式:每人每月消費 額:208975÷12=17415元;17415×19=330885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 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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