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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無故 離家,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親友規勸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裕。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 走,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等件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家裕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 被告入出境情形,經該署檢附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為 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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