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無故
離家,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迭經親友規勸無效,顯然違背
同居義
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家裕。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
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等件
可稽,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家裕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
被告入出境情形,經該署檢附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