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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0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 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蘇詮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0號履行 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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