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
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逐漸露出
來台賺錢之目的,不安於室,經原告百般勸解,仍難挽回,自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更無故離家,
迄今訊息全無,經原告向
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原告勝訴。
㈡查
前揭判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定,
惟被告迄今仍無故拒不履行
同居義
務,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法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照片一
幀、悔過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聰達。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聰達,另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履行
同居事件卷宗,併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等
判例自明。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
定在案,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離家後,訊息全無,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
照片一幀、悔過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聰達到庭為相符
之證述,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