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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逐漸露出 來台賺錢之目的,不安於室,經原告百般勸解,仍難挽回,自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更無故離家,今訊息全無,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原告勝訴。 ㈡查前揭判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定,被告迄今仍無故拒不履行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照片一 幀、悔過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聰達。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聰達,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履行 同居事件卷宗,併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等 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 定在案,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離家後,訊息全無,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 照片一幀、悔過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聰達到庭為相符 之證述,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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