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原告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
洽,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竟不理家務,更經常深
夜不歸,屢經親友勸告無效。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離家出走,
迄今行
方不明,音訊全無。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尋人啟事三件等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淑青。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淑青。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間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尋人啟事三件等
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黃淑青到庭為相符之證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