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乙○○ 戶籍設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與原告認識後即發生性關係,
嗣後原告即受胎
,未及十月胎兒早產,必須長期使用保溫箱,花費可觀,被告為謀取得雙方有夫
妻身分可領生育補助金,
乃自行填妥結婚證書後,持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
聲請登記
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結婚,
惟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
開儀式或宴請親戚朋友,亦無觀禮之證人。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又不具備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
有婚姻之形式,此情形自屬婚姻不成立,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辦理
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卻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成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
𤆬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
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
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