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五十八、九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有酗酒情形,每於酒後藉故
毆打原告,原告念及子女年幼,一再委曲求全,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被告變
本加厲,竟將原告及五名子女逐出家門,原告無奈另行租屋
養育五名子女,又原
告在外租屋
期間,被告不斷出言恐嚇原告,並當街誣指原告離家
乃為與人
通姦,
使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與痛苦中,兩造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反悔而未完成離婚登記,且被告未克盡一日為人父
之責,終日酗酒,兩造之長子陳聖樑日前因職災遭截足之痛,被告
非但不曾聞問
,更覬覦其職災勞保給付,終日對於原告糾纏不休,並出言恐嚇,九十年五月間
,再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在子女鼓勵下,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
聲請保
護令獲准在案,原告實已受有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並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證人陳筱燕所述亦非事實。被告房子因遭
拍賣,原告
才離家,原告未離家前,大部分家庭費用由被告支出,並未打原告,平日獨居,
上次是因為原告打我,我才拉他頭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每於酒後藉故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及五名子女逐出家門,且當
街誣指原告離家乃為與人通姦,兩造曾為離婚協議但未完成離婚登記,且被告未
克盡為人父之責,未聞問兩造長子陳聖樑因職災遭截足之痛,更覬覦其職災勞保
給付,出言恐嚇,並於九十年五月間毆打原告成傷,已聲請保護令獲准在案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筱燕稱:約四年前夏天,因父親向我們要錢要不到
而趕我們出來,這四年期間,母親要上班時,父親就會開車攔阻,並要打母親或
將其撞到水溝而不讓他去上班,我只要接到鄰居電話就要去護送母親上下班,從
小家裡五個小孩生活費都是母親支付,只要父親要不到錢就會鬧事,哥哥職災父
親也未關心過,父親常常懷疑母親外遇,而父親是外遇並將女人帶回家住了半年
,九十年五月是父親持電擊棒打母親等語,雖被告否認原告及證人陳筱燕所述,
並辯稱未毆打原告及有支付家庭費用等語,但證人陳筱燕為兩造之女,所述自屬
可信,參以被告
自認其現在獨居,而未與任何子女同住
等情,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
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
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
不得謂非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
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無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
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
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
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
,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應屬動搖夫妻
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
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查原告係工廠作業員,被告從事廢棄物回收
工作,此據證人陳筱燕及被告陳明,本院認被告上述多次酒後毆打原告、並將原
告及子女逐出家門、多年未曾聞問妻、子女狀況之行為,其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
或身體上之恐怖或傷害程度,已屬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
,並傷及原告個人之人格尊嚴,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
繫之行為。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既經本院判淮離婚,則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
,本院不再為論述、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