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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九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有酗酒情形,每於酒後藉故 毆打原告,原告念及子女年幼,一再委曲求全,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被告變 本加厲,竟將原告及五名子女逐出家門,原告無奈另行租屋養育五名子女,又原 告在外租屋期間,被告不斷出言恐嚇原告,並當街誣指原告離家為與人通姦, 使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與痛苦中,兩造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反悔而未完成離婚登記,且被告未克盡一日為人父 之責,終日酗酒,兩造之長子陳聖樑日前因職災遭截足之痛,被告但不曾聞問 ,更覬覦其職災勞保給付,終日對於原告糾纏不休,並出言恐嚇,九十年五月間 ,再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在子女鼓勵下,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聲請保 護令獲准在案,原告實已受有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並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證人陳筱燕所述亦非事實。被告房子因遭拍賣,原告 才離家,原告未離家前,大部分家庭費用由被告支出,並未打原告,平日獨居, 上次是因為原告打我,我才拉他頭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每於酒後藉故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及五名子女逐出家門,且當 街誣指原告離家乃為與人通姦,兩造曾為離婚協議但未完成離婚登記,且被告未 克盡為人父之責,未聞問兩造長子陳聖樑因職災遭截足之痛,更覬覦其職災勞保 給付,出言恐嚇,並於九十年五月間毆打原告成傷,已聲請保護令獲准在案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筱燕稱:約四年前夏天,因父親向我們要錢要不到 而趕我們出來,這四年期間,母親要上班時,父親就會開車攔阻,並要打母親或 將其撞到水溝而不讓他去上班,我只要接到鄰居電話就要去護送母親上下班,從 小家裡五個小孩生活費都是母親支付,只要父親要不到錢就會鬧事,哥哥職災父 親也未關心過,父親常常懷疑母親外遇,而父親是外遇並將女人帶回家住了半年 ,九十年五月是父親持電擊棒打母親等語,雖被告否認原告及證人陳筱燕所述, 並辯稱未毆打原告及有支付家庭費用等語,但證人陳筱燕為兩造之女,所述自屬 可信,參以被告自認其現在獨居,而未與任何子女同住等情,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 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 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 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無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 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 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 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 ,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應屬動搖夫妻 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 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查原告係工廠作業員,被告從事廢棄物回收 工作,此據證人陳筱燕及被告陳明,本院認被告上述多次酒後毆打原告、並將原 告及子女逐出家門、多年未曾聞問妻、子女狀況之行為,其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 或身體上之恐怖或傷害程度,已屬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 ,並傷及原告個人之人格尊嚴,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 繫之行為。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淮離婚,則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 ,本院不再為論述、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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