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地○○即錢碧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I○○即羅國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B○○         F○○         E○○         D○○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壬○○               號         子○○         癸○○         丑○○         M○○○即羅         K○○即羅錫         H○○即羅錫         G○○即羅錫         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酉○         天○○         宇○○          宙○          戌○○          J○即吳瑞         巳○○         辰○○         午○○         L○         C○         戊○○         己○○○         玄○○         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甲○○         丙○○         黃翠         卯○○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F○○、E○○、D○○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江砂所 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四六 ‧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及六四六五六分之一 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1─1所示,其中編號 L部分面積一二七‧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B○○、F○○、E○ ○、D○○公同共有取得,W部分面積三六四.四九平方公尺、 X部分面積一八六.五五平方公尺、Y部分面積四九九.二五平 方公尺均充為道路使用,由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錢碧炎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對本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即原 告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登記取得,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可稽,是原告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起訴後,被告羅錫泉、羅國良及吳瑞珍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羅錫泉之繼承人即被告M○○○、羅添 益、H○○、G○○,及羅國良之繼承人即被告I○○,及 吳瑞珍之繼承人即被告J○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本筆土地原共有 人林政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戊○○並已辦畢登記在案,原告遂追加戊○○為 被告並撤回對林政旺之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玄○○、亥○○、黃○○、未○○、宙○、戌○○、寅 ○○、巳○○、辰○○、午○○、B○○、F○○、E○○ 、D○○、M○○○、K○○、H○○、G○○、黃翠 、 戊○○、己○○○、丙○○、J○、C○、酉○、癸○○、 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 目建、面積三九四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其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一七八 地號,重測前面積三九一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羅江砂已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六四六五六 分之一六○○,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B○○、F○○、E○ ○、D○○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被告B○○等四人怠 於辦理繼承登記,茲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鈞院判令 被告B○○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且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B○○等 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結構、面積及使用人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件原告 提出如附圖方案1─1及1─2之兩方案,並請求本院擇一 方案判決分割,經核該兩方案大同小異(差異點另述如下) ,觀其分割方式可因應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地上眾 多建物現狀而為分割,並規劃三條私設道路,使每一共有人 均得對外通行,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另方案1─1、1─ 2之差異點僅在於:附圖中編號T之位置究分配予被告辛○ ○、子○○、陳萬隆、寅○○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抑或分配予被告酉○、天○○、宇○○、宙○、戌○○ 五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妥?本院審酌:上開 九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其中被告辛○○、 子○○、陳萬隆、寅○○四人各七十分之一,被告酉○、天 ○○、宇○○、宙○、戌○○五人各五十分之一,後者所有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顯高於前者,依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分割後應分得土地面積,被告辛○○、子○○、陳萬 隆、寅○○四人應分得土地面積共二五五.五二平方公尺, 被告酉○、天○○、宇○○、宙○、戌○○五人應分得土地 面積共三九四.六六平方公尺,而依附圖所示兩方案固定分 配予該等陳姓被告之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九九平方公尺, 分配予該等錢姓被告之編號T部分面積一六一.二九平方公 尺,是若將附圖編號T位置分配予前述四名陳姓被告共有, 則該五名錢姓被告共短分二三三.三七平方公尺;若分配予 該五名錢姓被告,彼等尚短分九六.八二平方公尺,前述四 名陳姓被告則短分一六七.五三平方公尺,茲斟酌彼等應有 部分比例之高低、及原告提方案1─1、1─2中分歸予彼 等分別保持共有之編號A、U部分面積,認以將附圖中編號 T之位置分歸予被告酉○、天○○、宇○○、宙○、戌○○ 五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平,即採取分案1─1為最妥適。綜 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情形,認如附圖1─1方 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 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復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尚稱 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附圖1─1方案分割方法所示,兩造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面積及價值,與其分割面積價值互有出入,原告具狀 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亦 多,且共有人多數均為堂兄弟或好鄰居,實毋庸花費鉅資以 鑑價,故大多數被告同意分割後如無法按應有部分分得面積 ,請求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金互相補償等 語,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補 償金額端視分配土地面積是否與各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稱,至 於分配土地坐落位置之因素則不予考慮等語,經到場被告I ○○、乙○、辛○○、壬○○、子○○、丑○○、卯○○、 天○○、L○、甲○○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前開陳報狀內容,亦未具狀表示反 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依 分配予各共有人土地面積與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按附圖方案 1─1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扣除應分擔道路面積外,分得土 地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按照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依卷內土地謄本記載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 以取決互相找補金額之作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兩造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付金額、應得金額互為補償。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簡燕子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負擔本件 │ │ │ 姓 名 │ 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 │ 01 │B○○、F○○、E○○│ 連帶負擔 │ │ │、D○○ │ 323280分之20123 │ │ │(即羅江砂之繼承人) │ │ ├──┼───────────┼──────────┤ │ 02 │乙○ │ 15分之1 │ ├──┼───────────┼──────────┤ │ 03 │辛○○ │ 70分之1 │ ├──┼───────────┼──────────┤ │ 04 │壬○○ │ 70分之1 │ ├──┼───────────┼──────────┤ │ 05 │子○○ │ 70分之1 │ ├──┼───────────┼──────────┤ │ 06 │癸○○ │ 70分之1 │ ├──┼───────────┼──────────┤ │ 07 │丑○○ │ 70分之1 │ ├──┼───────────┼──────────┤ │ 08 │未○○ │ 80分之8 │ ├──┼───────────┼──────────┤ │ 09 │酉○ │ 50分之1 │ ├──┼───────────┼──────────┤ │ 10 │天○○ │ 50分之1 │ ├──┼───────────┼──────────┤ │ 11 │宇○○ │ 50分之1 │ ├──┼───────────┼──────────┤ │ 12 │錢榖 │ 50分之1 │ ├──┼───────────┼──────────┤ │ 13 │戌○○ │ 50分之1 │ ├──┼───────────┼──────────┤ │ 14 │巳○○ │ 80分之2 │ ├──┼───────────┼──────────┤ │ 15 │辰○○ │ 80分之2 │ ├──┼───────────┼──────────┤ │ 16 │午○○ │ 80分之2 │ ├──┼───────────┼──────────┤ │ 17 │L○ │ 40分之1 │ ├──┼───────────┼──────────┤ │ 18 │C○ │ 40分之1 │ ├──┼───────────┼──────────┤ │ 19 │己○○○ │ 64656分之2441 │ ├──┼───────────┼──────────┤ │ 20 │玄○○ │ 80分之1 │ ├──┼───────────┼──────────┤ │ 21 │亥○○ │ 80分之2 │ ├──┼───────────┼──────────┤ │ 22 │黃○○ │ 80分之1 │ ├──┼───────────┼──────────┤ │ 23 │甲○○ │ 20分之1 │ ├──┼───────────┼──────────┤ │ 24 │丙○○ │ 20分之1 │ ├──┼───────────┼──────────┤ │ 25 │黃翠 │ 40分之1 │ ├──┼───────────┼──────────┤ │ 26 │卯○○ │ 70分之1 │ ├──┼───────────┼──────────┤ │ 27 │寅○○ │ 70分之1 │ ├──┼───────────┼──────────┤ │ 28 │戊○○ │ 64656分之2441 │ ├──┼───────────┼──────────┤ │ 29 │I○○ │ 64656分之1600 │ ├──┼───────────┼──────────┤ │ 30 │K○○ │ 160分之1 │ ├──┼───────────┼──────────┤ │ 31 │H○○ │ 80分之1 │ ├──┼───────────┼──────────┤ │ 32 │G○○ │ 80分之1 │ ├──┼───────────┼──────────┤ │ 33 │M○○○ │ 160分之1 │ ├──┼───────────┼──────────┤ │ 34 │地○○ │ 15分之1 │ ├──┼───────────┼──────────┤ │ 35 │J○ │ 15分之1 │ └──┴───────────┴──────────┘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