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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丁○○、乙○○於繼承林耀富遺產所賸餘遺產之限度內,與被告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 佰參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其中伍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 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九 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乙○○之父林耀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 十四元未還)、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 十元)、二十萬元等五筆借款,分別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五紙及約定書二份可證上開債務屆期後,屢 經催討,今仍未清償。 (二)查林耀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病故,而被告丙○○、丁○○、乙○○為林 耀富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則其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戊○○既為林耀富之連帶保證人, 亦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為此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份、財 政部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五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借款當時是以戊○○之房屋提供擔保,對本案沒有意見。 丙、被告丙○○、丁○○、乙○○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林耀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丙○○、丁○○、 乙○○於八十九年八月辦理限定繼承,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依法為公示催告 ,並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民事裁定「... 凡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依右揭公示催告期間起算,至九十年三月間公告清償期間已屆,原告僅得就林 耀富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不得向繼承人等要求清償借款,希望法院駁回原 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一份、公示催告公告 影本一份、通知書影本一份、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乙○○之父林耀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 十四元未還)、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二十萬元等五筆借款,分別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上開債務屆期後,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 定書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份、財政部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 印表五份為證,且被告等對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乙○○辯稱被繼承 人林耀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乙○○已 於八十九年八月辦理限定繼承,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奉本 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民事裁定「...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依右揭公示催告期間起算,至 九十年三月間公告清償期間已屆,原告僅得就林耀富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一節 ,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通 知書、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基此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丁○○、乙○○等三人自得僅就繼承林耀富 遺產所賸餘之遺產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林耀富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丁○○、乙○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五 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關於被告丙○○、丁○○、乙○○部分於繼 承林耀富遺產所賸餘遺產之限度內,以及關於被告戊○○部分,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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