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丁○○、乙○○於
繼承林耀富遺產所賸餘遺產之限度內,與被告戊○○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
佰參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以及其中伍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
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九
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乙○○之父林耀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
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
十四元未還)、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
十元)、二十萬元等五筆借款,分別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五紙及約定書二份
可證,
詎上開債務屆期後,屢
經催討,
迄今仍未清償。
(二)查林耀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病故,而被告丙○○、丁○○、乙○○為林
耀富之
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
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則其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戊○○既為林耀富之連帶保證人,
亦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為此原告依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定書二份、
繼承系統表一件、
戶籍謄本二份、財
政部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五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系爭借款當時
是以戊○○之房屋提供
擔保,對
本案沒有意見。
丙、被告丙○○、丁○○、乙○○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林耀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丙○○、丁○○、
乙○○於八十九年八月辦理
限定繼承,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依法為
公示催告
,並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民事
裁定「... 凡被繼承
人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依右揭公示催告
期間起算,至九十年三月間公告清償期間已屆,原告僅得就林
耀富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不得向繼承人等要求清償借款,希望法院駁回原
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一份、公示催告公告
影本一份、通知書影本一份、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丙○○、丁○○、乙○○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乙○○之父林耀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
十四元未還)、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二十萬元等五筆借款,分別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上開債務屆期後,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一節,已據其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
定書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份、財政部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
印表五份為證,且被告等對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被繼承人之
債權
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乙○○辯稱被繼承
人林耀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乙○○已
於八十九年八月辦理限定繼承,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奉本
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民事裁定「...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依右揭公示催告期間起算,至
九十年三月間公告清償期間已屆,原告僅得就林耀富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一節
,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通
知書、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
堪信為真實。基此
,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丁○○、乙○○等三人自得僅就繼承林耀富
遺產所賸餘之遺產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林耀富之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丁○○、乙○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五
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關於被告丙○○、丁○○、乙○○部分於繼
承林耀富遺產所賸餘遺產之限度內,以及關於被告戊○○部分,
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