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內庄小段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0平
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1所示、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2所
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3所示、面積一0八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內庄小段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七五平方
公尺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5所示、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8所
示、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6所示、面積六一二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內庄小段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五六
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2所示、面積二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10所示、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9所示、面積
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丁○○及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內庄小段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0平
方公尺;同段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七五平方公尺;同段六之二地號、
地目田、面積四四五六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原告乙○○及被告甲○○、
丙○○、丁○○四人所共有,三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乙○○六分之一
、被告甲○○二十分之十、被告丙○○六分之一、被告丁○○六分之一。
(二)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雖為農牧用地,
惟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
第四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
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
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
爰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判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及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
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田地皆沿自
繼承先人,因當事族親共同生活且兩造當時均年幼不知,故
每筆繼承所得之土地均按應得持分登記為共有,
嗣長大分家產時,兩造亦按
持分之相當面積,恰定分地分管,以致各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仍存續共
有持分,如出讓時,只就分管面積內之共有持分,同意無條件過戶而消滅,
一切費用由出讓之分管人自負,與其餘共有人全然
無涉,而被告甲○○前手
先後已將前述分管面積之田地出讓,並自負一切費用。而原告先前有意處理
系爭田地,被告亦早於八十九年年初將相關權狀及印鑑證明、印章等寄存於
代書黃拓朗處,便利其過戶手續,原告明知前情,置不辦理,卻提其本訴,
實屬無理。除
非原告可將系爭土地案共有持分,分割交給被告等人,否則被
告自無
可按持分比例,分擔其訴訟費用。
(二)系爭三筆土地係因繼承取得,因當時約定伊取得其他部分土地,此三筆土地
登記時伊有持分,但實際上並無該應有部分,只是未辦理移轉,故系爭三筆
土地係乙○○、甲○○及丙○○所有,甲○○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乙○
○及裡僅元之應有部分應各為四分之一。惟上情伊無法證明,故同意按照土
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應有部分分割。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土地。
二、陳述:希望能依據使用現狀分割,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兩造取得之土地
均有路即水坑巷可通行,故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丁、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內庄小段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0
平方公尺;同段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七五平方公尺;同段六之二地號、地
目田、面積四四五六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
、丁○○四人所共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乙○○六分之一、被告甲○
○二十分之十、被告丙○○六分之一、被告丁○○六分之一,前開土地之地目均
為田,兩造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系爭三筆土
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甲○
○所不爭執,而被告丙○○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
之爭執,被告丁○○固不爭執其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限制,惟辯稱:系爭三
筆土地係繼承取得,當時約定伊取得其餘部分之土地,故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上伊
並無應有部分
云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開
辯稱為可採,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依前所述,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
否與外界有
適當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量之列;且裁
判上分割方法雖有
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賠償,惟其並無先後之
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
記錄)。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除
彰化縣○○鄉○○○段內庄小段六之二地號上有豬舍一座外,其餘均為空地,雜
草叢生,且均有水坑巷可供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而兩造均表示分割方案並不需考慮坐落於六之二地號土地上豬舍,亦據其
等陳述在卷。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三筆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分割為四塊土地,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亦據原告
及甲○○陳稱屬實,是該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本身、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
利益均無所減損,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甲○○亦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
諭知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主文第四項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