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乙○○、丁○○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田、面積四八四六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丁部分、面積二四二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甲部分、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
得;乙部分、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二一
一平方公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
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八四
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
(一)
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二
分之一,被告甲○○為八分之二,乙○○及丁○○各為八分之一。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左列之分割
,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按
系爭土地
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分割後每人之面積均未達0點二五公頃,但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前即保持共有,故應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項之
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共有。又查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
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先委託律師以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出面協議土地分割事宜,
惟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無奈
,故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分割。
(三)同意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四)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之後,然按內政部於八十九年所頒發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條
規定:「依「本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
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份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又與
本件情形相同之分割事件,亦已經其他法院判決准予分割,故被告丁○○雖
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並
未增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分割方案
分割後寬度不及三米八,不符合經濟效益。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分割後
之土地都有鄰路,希望依據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分割。
(二)目前土地上都有耕作,但不一定要依耕作現狀分割。
丙、被告甲○○及乙○○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八四六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甲○○為八分之二,乙○
○及丁○○各為八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
定,惟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
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
土地所有權人,惟
為不影響原共有
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
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
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辦理分割,此亦有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文在卷
可稽。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
,雖共有人丁○○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依前所述,既未變動共有人之人數,自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開說明,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
否與外界有
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且
裁
判分割方法雖有
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賠償,惟其並無先後之分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
記錄)。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係屬農業用地,向由兩造種植作物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丁○○所陳明,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將系爭土地由
西向東橫向分割為四塊土地,致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外,被告三人所分別分得之
土地,均屬細長型之土地,不利於土地整體之利用,且對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
損,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溪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由該所以(九0)溪地二字第三九二一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先將系爭土地由北向南縱向分為東西兩部分,東邊之土地
再細分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由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由被告丁
○○取得,西邊之土地則細分為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
一所示丁部分則由原告丙○○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且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據被告丁○○所陳明,亦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且兩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
意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被
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宜,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字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割
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等
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黃 倩 玲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