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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林佩蒓原名林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林佩蒓、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透支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期間自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付,並 約定利息及本金超過透支額度時,被告即願清償超過之數額,且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全部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 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經依約計息滾入本金後,餘額為六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七十 七元,已超過額度六百萬元,被告除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來部分償還利息二萬 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外,經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本金五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四 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林佩蒓、丁○○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一紙、約定書三份、對帳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丁○○係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錢並其所借,本件尚有擔 保品未拍賣。 丙、被告甲○○、林佩蒓方面: 被告甲○○、林佩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林佩蒓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林佩蒓、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透支契約,借款額度為六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 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付,並約定利息及本金超過 透支額度時,被告即願清償超過之數額,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均喪 失期限利益,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經依約 計息滾入本金後,餘額為六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已超過額度六百萬元, 被告除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來部分償還利息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外,迭經催討 無效,目前尚積欠本金五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 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一紙、約定書三份、對帳單一件為證,且被告 丁○○亦自認確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甲○○、林佩蒓於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場為任何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供本院斟酌,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丁○○另辯稱錢並非其所借,本件尚有擔保品未拍賣 云云核與被告丁○○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結果不生影響,其此部分 所為抗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林佩蒓、 丁○○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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