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麗娟即嘉鑫企業社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吳麗娟為嘉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
績向原告公司訂購「"2腳踏管」,其訂購明細如下:
1、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四五00支。
2、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三六00支。
3、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三九00支。
4、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四八00支。
5、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六000支。
6、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00支。
7、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四八00支。
8、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四七九0支。
9、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六000支(二六五0支加三三五0支)。
10、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四00支。
1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八四二支。
12、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三六00支。
13、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六五九三支。
14、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四二一五支。
以上合計七萬二千二百四十支,每支單價為十四元,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稅金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總計買
賣價金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為憑
。且
前揭買賣
標的物均已交付於被告,復有被告或其
受僱人簽收之出貨單為佐
。上述情形,原告前誤認吳麗娟之配偶張永河為嘉鑫企業社之負責人,逕以其
為對象起訴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民
事判決,以張永河並
非嘉鑫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由
駁回而確定在案,
惟訴外人張
永河於前案中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述之貨品及尚未給付上述貨款。
(二)按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前揭貨品並已受領標的物,自負有交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
詎屢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前揭買賣
價金。為此,原告本於
兩造間
買賣契約,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八紙、出
貨單十四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腳踏車管共七萬二千二
百四十支,每支單價為十四元,共計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加上百分之
五的稅金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總計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且前揭買賣標的物均已交付於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統一
發票八紙、出貨單十四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
三號全卷
查核屬實,被告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
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者,自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
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黃 倩 玲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
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