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交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修三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丁○○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提起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拆屋交 地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對相對人丙○○等十三人提 起如主文所示之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知悉相對人丙○○罹患精神分裂症 ,恐無訴訟能力及無法應訴,而相對人丙○○復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 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為相對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 卷附洪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如主文所示訴訟之同事件 被告丁○○、乙○○等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所稱信為真實。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