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修三
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右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丁○○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提起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拆屋交
地事件之訴訟時,為
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對相對人丙○○等十三人提
起如主文所示之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知悉相對人丙○○罹患精神分裂症
,恐無訴訟能力及無法應訴,而相對人丙○○復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
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爰聲請為相對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
卷附洪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亦為如主文所示訴訟之同事件
被告丁○○、乙○○等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所稱自
堪信為真實。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
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