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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 點貳伍陸柒公頃、乙部分零點零零零柒公頃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零點貳伍柒陸公頃、乙部分零點零零零柒公頃公頃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被 告丙○○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原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乙 字第二0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四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 原告所取得,被告二人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 ,竟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擅自於其上種植作物,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返還,今未獲置理,本於所有權關係,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 證,並聲請勘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之葡萄園是伊種植的,乙部分之抽水馬達是伊所有 ,用來灌溉葡萄園之用,丙○○之前是土地所有人,她並沒有種植葡萄,伊 希望原告能對葡萄園有合理的補償。 二、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有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權利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 權源,竟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擅自於其上種植作物,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返還,迄今未獲理會等語,被告乙○○對此亦未爭 執,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伊在該處種植葡萄,如要遷除希望原告能給予 補償費等語,然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既已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對被告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並與被告乙○○ 共同種植葡萄園等語,被告丙○○雖未到場作何主張或陳述,惟被告乙○○既表 明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之葡萄園為其所種植,乙部分之抽水馬達為其所有灌溉葡萄 園之用,丙○○並沒有種植葡萄等語明確,堪認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並被告丙 ○○所占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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