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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陸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發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一二一一號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訴外人陸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六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陸發公司 收取,被告亦不得向陸發公司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在案, 被告竟聲明異議稱以無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聲明異議內容不實,證諸下列事實即瞭然。緣債務人陸發公司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倒閉,原告停止發貨,致被告「彰濱實驗室水電空調聯合承攬公 程」交貨中斷,在無法依約完工情形,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陸發 公司及原告等債權人,在被告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協調會後續發貨予被告及陸 發公司如何賠償事宜,上開債權協調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被告會議室 召開第二次,結論再由陸發公司委由亞聯法律事務所陳勇松律師發律師函,並 由陳勇松律師擬妥「工程款貨款清償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即 載明,債務人陸發公司與被告間尚未付訖之工程款約為三千六百萬元(含一成 履方保證金,但百分之三之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則不包在內)。 ㈢債務人陸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彰濱實驗室水電空調聯合承攬工程」,仍持續進 行中,陸發公司除有前揭所述三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外,更有百分之三之保固 金及追加工程款,工程既仍持續中,焉有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理。 ㈣前揭工程因陸發公司無力繼續承作剩餘工程,現已改由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祥 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接續承作。基此,祥和公司依前合約保 證之法律關係規定,承繼履行陸發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之保證責任,即屬當然 ,則前揭工程合約當被告所言終止云云。且查,被告係經濟部一下屬財團法 人組識,真如被告所言,前揭合約已終止,並與祥和公司另訂新約,則被告既 屬公家機關,重新簽約,當必經重新招標程序,再與得標廠商重新簽約。末查 ,頃悉祥和公司依前揭工程合約之保證關係,履行陸發公司未完成之保證責任 ,且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被告申領第一次工程款項計九百多萬元,剩餘三千多萬 元之工程,仍接續履行中。 ㈤綜上所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執行命令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律師函影本、工 程款暨貨款清償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與債務人陸發公司訂有水電工程合約,因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發 生財務危機,致履約不能,被告已依該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等 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知陸發公司終止該合約。 ㈡按承攬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可知,須於承攬工作物 完成時,承攬人始得請求。另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依前揭合約第五條約定, 係由承攬人陸發公司按工程完工進度,按期以估驗申請表估驗計價,並經被告 估驗核實後給付之。而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承作系爭工程即嚴重落後, 同年九月間即未再進場施作,故自陸發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請領,並領取最 後一次工程款,合計被告共給付陸發公司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其 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又陸發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未再進場施 作,且其完工部分,尚有多項工程瑕疵未通過驗收,亦未改善。被告依該合約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約定,結算陸發公司尚應賠償告逾期罰及瑕疵扣款共 計九百七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定:「如乙方(即陸發公司)無法履行本合 約規定之責任義務‧‧‧,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 不能完工,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依本合約規定通知連帶保 證人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 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均轉讓與保證人承受之」。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 法終止合約後,陸發公司即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就後續之工程款,自無 請求權可言。況且,依前開約定可知,被告就後續未完工之工程無須再行重新 招標,且就後續未完工之工程款,亦係於連帶保證人即祥和公司接辦時起,均 轉讓由其承受,陸發公司就此並無請求之權利甚明。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乃係執行經濟部之委辦計劃,即經濟部科專計劃委託辦理之車 輛研究測試技術發展計劃項下─試車場暨實驗室硬體設施建立之彰濱實驗室水 電空調聯合承攬工程之一部份,就被告執行前揭計劃之一切作業,均受經濟部 技術處之審查監督,且須符合相關法令。而前述承攬合約、付款明細表及罰款 總表,亦經被告報請經濟部技術處核備在案。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乃陸發公司前在被告迫之施工甚急之情形下,為促使 包括原告在內之下包進場,竟向下包陳稱對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並由陸發 公司借用施工場地召開協調會,被告當時以業主身分受通知後,即刻否認並表 明陸發公司自行理清,故該次會議無疾而終。詎陸發公司又再委請陳勇松律師 發函協調,且擬妥協議草案,斯時仍為被告所否認,故根本無人願意簽立,從 該協議書簽名處均為空白自明。原告明知此為陸發公司片面製作,且已為被告 否認,竟又提起本件訴訟,空言陸發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其請求自屬無 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工程合約影本、終 止合約律師函影本、付款明細表、罰款總表影本、終止合約核備函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六八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 彰簡第一0九號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訴外人陸發公司應給 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訴外人陸發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向陸發公司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原 告向被告收取,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稱以無債權存在,惟依據陸發公司委由律師擬 妥工程款暨貨款清償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即載明,債務人陸發公司與被告間尚未 付訖之工程款約為三千六百萬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 訴外人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致履約不能,被告已依約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知陸發公司終止該合約;終止合約前已完工部分,尚有多項 工程瑕疵未通過驗收,亦未改善,被告依約結算陸發公司尚應賠償被告逾期罰及 瑕疵扣款共計九百七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又終止合約後,陸發公司即非系爭承 攬合約之當事人,就後續之工程款,自無請求權可言;至於原告提協議書係陸發 公司片面製作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訴外人陸發公司應給 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訴外人陸發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向陸發公司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原 告向被告收取,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稱以無債權存在,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執行命令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件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六八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詢屬實 ,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與陸發公 司間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各節。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工程款暨貨款清償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固載明:「甲方(即陸 發公司)與車測中心(即被告)間尚未付訖之本件工程款約為三千六百萬元‧‧ ‧」,惟該協議書係陸發公司所自行製作,作為其與債權人協商之用,並未經被 告同意或確認,此觀該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債權人簽章同意自明,自不得僅依該 協議書內容,遽認陸發公司對被告尚有三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次查,訴外人陳德煋、蕭滄榕即被告員工曾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九十年度彰簡 字第一0九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時證稱:三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係指陸發 公司後續施工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惟陸發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以後 即未再施工,依約尚應扣款,自無工程款得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 彰簡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另參酌前開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上開 工程款債權第一優先順位清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乙方(指陸發公司之下 包)新進廠施工之工程及所進材料,因而生之債權,由新進料或新進廠施工之廠 商與甲方(指陸發公司)及車測中心協議確認其債權金額後,由乙方之各該廠商 逕依所確認之各該債權金額逕向車測中心請求優先支付之。扣除前開第一順位債 權餘額為第二優先順位清償,即乙方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業已進廠施工之 工程及所進材料,因而生之債權,並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之。準此以觀,所謂三 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係指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後應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而非陸 發公司已完工而確定發生之工程款。惟陸發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程,此為原告所 自認,則原告主張陸發公司對被告有三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自無足採。 六、又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依前揭合約第五條約定,係由承攬人陸發 公司按工程完工進度,按期以估驗申請表估驗計價,並經被告估驗核實後給付之 ;而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工程即嚴重落後,同年九月間即未再進場施作, 故自陸發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請領,並領取最後一次工程款,其對被告已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又陸發公司所完工部分,尚有多項工程瑕疵未通過驗收,亦 未改善,被告依該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約定,結算陸發公司尚應賠償被 告逾期罰款及瑕疵扣款共計九百七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 合約影本、罰款總表影本、終止合約核備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陸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對被告亦無任何債權 可資主張甚明。 七、末查,系爭工程承攬人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倒閉,同年九月間即未再進場 施工,後即由被告通知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祥和公司,接續進場施作未完成 之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函陸發公司,終止雙方合約關係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終止合約律師函影本、終止合約核備函影本各 一件附卷足憑。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訂:「如乙方(即陸發公司 )無法履行本合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承包工程所生之債 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依本合約規定 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 未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之工程款債 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陸 發公司既有違約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已依首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 函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被告就後續未完工之工程無須再行重新招標,且就後續 未完工之工程款,於訴外人祥和公司接辦時起,均轉讓由其承受,陸發公司就此 並無請求之權利等情,核與前開約定並無不符,堪值採信。 八、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陸發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訴外人陸發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在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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