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
右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對住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丙○○提起
拆
屋還地之訴時,為
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業經
鈞院審理在案。茲因被告丙○○為重度精神病患者,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
又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恐訴訟久延將使之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為被告丙○○選任其配偶甲○○為其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
可稽,應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院
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