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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邀同訴外人洪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 (二)因連帶保證人洪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壬○○、丁○○、洪朝參 、庚○○、戊○○(已結)及丙○○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 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己○○、壬○○、丁○○、洪朝參、庚○○ 、戊○○等人並經判決確定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 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己○○、壬○○、丁○○、洪朝參、庚○○、戊 ○○連帶給付如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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